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益,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新化县泰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国忠,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陆益与被告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想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跟被告系多年朋友,且被告讲诚信、有偿还能力,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分两次转账60000元,另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示了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口头承诺到2019年5月底偿还清。2019年5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完全没有还款的诚意。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准上述请求事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佘国忠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益与被告佘国忠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5日,被告佘国忠向原告陆益借款七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陆益当场给付被告佘国忠现金10000元,再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各转账30000元给被告佘国忠。被告向原告陆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甲方(债权人):陆益身份证号:43252419891205****电话:1774258****住址:乙方(债务人):佘国忠身份证号:43123019821216****电话:1817310****住址:长沙市长沙县****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定书。甲乙双方确定:一、乙方于2019年3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甲乙方确认,截止年月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元(大写:元)。三、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四、本确定书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陆益(捺印)2019年3月25日(捺印)乙方:佘国忠(捺印)2019年3月25日(捺印)协议签订于:2019.3.2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2019年3月25日,原告陆益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佘国忠,共计人民币70000元。随后,被告佘国忠向原告陆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借款本金柒万元进行约定,但未约定违约金和还款期限。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陆益与被告佘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对借款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陆益可以催告被告佘国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此未有约定,故对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陆益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佘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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