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新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粤,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吕晖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新云与被上诉人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翁新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4891.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911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系漏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送货员及联系代表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与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内部买卖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翁新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泰丰公司立即向翁新云支付货款84891.52元及逾期利息911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2.一审诉讼费由鼎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鼎泰丰公司(乙方)与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由鼎泰丰公司向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紫御山水之御林官邸二期5#楼、6#楼、7#楼、15#楼、16#楼公共装饰墙砖、地砖。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方指派工程部经理王朝雄伟代表,负责与乙方沟通联系,乙方指派翁新云为代表,负责与甲方沟通联系。之后根据该合同,鼎泰丰公司向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8月26日、10月9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23日、12月10日向荣融公司供应尊鼎陶瓷砖41658块,而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7月16日向鼎泰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7409.88元。2018年10月,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鼎泰丰公司和翁新云赔偿整改装修费等,鼎泰丰公司则向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等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湘08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装修费917961元;二、驳回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08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2018)湘08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鼎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装修费1189949.2元;驳回湖南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翁新云要求鼎泰丰公司支付货款84891.52元,应当建立在双方发生买卖行为的基础上。庭审中,翁新云仅提供了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汇款对象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明书个人)等证据,既不能证实案涉货款84891.52元的事实来源,亦无法证实与鼎泰丰公司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另外,根据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9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翁新云的身份是鼎泰丰公司与湖南荣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瓷砖送货员和联系人。综上,鼎泰丰公司既未与翁新云签订买卖瓷砖相关的合同,亦未向翁新云交付瓷砖,不能确认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故翁新云要求鼎泰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翁新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18元,减半收取1075.09元,由翁新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四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买卖瓷砖联系并支付相应税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证实双方存在内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截图上的内容系个人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没有关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与鼎泰丰公司跟单员小张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二审无需重复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与鼎泰丰王平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上诉人翁新云向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事实;2.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诉人翁新云向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上诉人翁新云向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翁新云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明其向周明书转账的事实,但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翁新云向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事实。
2、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诉人翁新云向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与湖南荣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瓷砖的送货员和联系人。上诉人翁新云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鼎泰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翁新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翁新云与周明书之间转账的法律事实可通过另行起诉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18元,由上诉人翁新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