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解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西北方向三城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63646838P。
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福春、解友玲与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春、解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福春、解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2473元及利息(以224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制作泡菜,被告共欠原告2020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22473元,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证明条一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雇佣两原告在被告公司制作泡菜,202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2020年7月份5305元,2020年8月份2580元,2020年9月份4727元,合计12612元,工资发放完毕后此条交回公司,同时失效;一份载明2020年7月份4456元,2020年8月份1397元,2020年9月份4008元,合计9861元,工资发放完毕后此条交回公司,同时失效。以上共计22473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2473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福春、原告解友玲22473元;
二、驳回原告孙福春、原告解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青岛永芳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