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敬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王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友华与被告李敬波、王秀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华、被告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月息一分;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夏洼村经营养鸡场,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20年底前归还,但是到期后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敬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秀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缓期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刘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账单、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敬波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敬波、王秀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李敬波曾在邓州市经营养鸡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敬波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对款项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敬波向原告刘友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友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壹分,2020年年底以前归还,借款人李敬波,2020.4.20号”,借条中加盖了李敬波的姓名印章。2020年5月18日,被告李敬波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被告王秀梅签了名,具体内容为:“欠刘友华的钱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李敬波,2020年5月18日,王秀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刘友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敬波向原告刘友华借款,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的月息1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敬波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秀梅在被告李敬波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上签字,视为其自愿与被告李敬波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80000元借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敬波、王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华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敬波、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雪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双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