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2日

庭审日期

2021年5月10日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汗青。

被告

赵瑞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赵美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赵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闽鲁建材-模版木材园区二区17号,法定代表人赵瑞昌。

原告

诉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赵瑞昌、赵美容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本金1 250 000元及欠息(截止2021年4月14日为70 180.47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截止2021年4月14日共计1 320 180.47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赵雄、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原告债权;

三、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部分: 《个人借款合同》概况

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

贷款金额

贷款利率

74062019100119112102

2019/9/29

1 400 000元

6.09%

贷款品种

贷款用途

贷款期限

还款方式

个人经营性贷款

用于偿还贷款

2019/9/30至2020/9/30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最高额保证合同》概况

合同编号

保证人

债权确定期间

保证方式

最高担保金额

740020199000001160

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

2019/9/28至2020/9/28

连带责任保证

2 100 000元

740020199000001161

赵雄

2019/9/28至2020/9/28

连带责任保证

2 100 000元

贷款发放、逾欠情况(截至2021年4月14日)

放款日期

贷款金额

逾期日期

贷款余额

欠息合计

2019/9/30

1 400 000元

2020/9/30

1 250 000元

70 180.47元

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贷款期限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

2019年9月28日,赵雄、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赵美容在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

证据及认

定情况

当事人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证明、逾期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瑞昌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赵美容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故应对被告赵瑞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瑞昌、赵美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雄、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为赵瑞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雄、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瑞昌追偿。

因原告未提交保全申请及公告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及迟

延履

行后

一、被告赵瑞昌、赵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 250 000元及相应的欠息(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的欠息为70 180.47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赵雄、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对赵瑞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瑞昌追偿。

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682元,减半收取8 341元,由赵瑞昌、赵美容、赵雄、历城区鸿杉木业经营处共同负担。

权利

义务

告知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

组织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树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徐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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