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住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锐经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额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现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利息为:168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个人资金不足向原告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借款期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被告因个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但是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智强 人民陪审员  郑雅芝 人民陪审员  李 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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