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杜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组。
申请执行人:刘连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号。
被执行人: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南阳村*组。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连君与被执行人王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艳于2021年5月7日对本院查封均登记在杜艳名下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十二支富贵世家3单元2112室权证号码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9595号及位于澧县澧阳镇中海蓝湾6栋1单元602室权证号码为湘(2019)澧县不动产权第0003290号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杜艳称:根据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连君要求确认被告王锋应当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50万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0万元的起诉。因此杜艳没有偿还刘连君债务的义务,即使杜艳有义务偿还,刘连君也应另行提起给付之诉。中海蓝湾6栋1单元602室是杜艳父母赠与杜艳个人的拆迁政策性安置房,不是杜艳与王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杜艳与王锋于2019年9月11日登记离婚,虽然离婚时约定位于澧县澧阳镇十二支富贵世家3单元2112室归杜艳所有,该房屋只偿还了按揭贷款18.5万元,而王锋分得的财产价值60多万元;且刘连君与王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杜艳与王锋离婚9个月后。因此,刘连君与王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杜艳无关。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查封杜艳的财产,因此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连君称:请求澧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上述两套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本院就刘连君与王锋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2019)湘07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刘连君合伙出资款500000元;二、驳回刘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锋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5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锋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送达后,本院(2019)湘07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3月8日,刘连君依据本院(2019)湘07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9月22日,本院以(2021)湘0723执恢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杜艳名下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十二支富贵世家3单元2112室权证号码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9595号及位于澧县澧阳镇中海蓝湾6栋1单元602室权证号码为湘(2019)澧县不动产权第0003290号的两套房屋。
另查明:王锋与杜艳于2001年8月22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9月11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约定:
现居位于澧县澧阳镇十二支富贵世家3单元2112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不能出售与转卖),剩余按揭由男方负责偿还。现有位于澧县澧阳镇中海蓝湾6栋1单元602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处房产由女方父母赠予),家具电器,日用品归女方所有,无现金存款。现有小车一辆,车牌号7N857归男方所有。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木卓乡万嘉超市股份,归男方所有,无债权,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又查明:2020年8月13日,刘连君以王锋、杜艳在离婚协议中转移共同财产、规避债务,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判决撤销王锋与杜艳于2019年9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的约定。2020年9月29日,本院认定债务人王锋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作出(2020)湘072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锋与杜艳2019年9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的约定。
被告辩称
2021年5月7日,杜艳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且刘连君与王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执行案件中,涉案两套房屋能否作为王锋的财产予以执行。首先,虽然王锋与杜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两套房屋归杜艳所有,但该约定已被本院(2020)湘072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上述房屋仍属于王锋与杜艳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王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涉案两套房屋仍应作为王锋的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其次,杜艳主张位于澧县澧阳镇中海蓝湾6栋1单元602室权证号码为湘(2019)澧县不动产权第0003290号的房屋是杜艳父母赠予给杜艳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杜艳未提交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予给杜艳个人的赠与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杜艳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中止执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杜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