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市交警指挥中心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70102M。

诉讼代表人:孙明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宫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费洪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48849-0。

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南路支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宫丽丽、费洪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宫丽丽、费洪周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鲁11民终10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被告宫丽丽、费洪周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11民申1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鲁11民再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59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95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被告宫丽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洪周、舒斯贝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济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0002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继续承担2016年1月以后贷款产生的利息;5.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提供了两被告签订的舒斯贝尔新天地小区3号楼220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第三被告取得的该房屋所在楼座的《预售许可证》一份。原告审查被告资料要素齐全,就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730000元;二、期限:2008年9月11日至2028年9月11日;三、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并上浮10%;四、用途:用于购买舒斯贝尔新天地的住房;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还对违约、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后,开始被告还能还款,后来多次发生拖欠,且被告迟迟不办理抵押手续。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被告的楼房已经另销售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房产证,第一、第二被告不可能得到该房,更不可能办理抵押给原告的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债权人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追回全部借款。原告为办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宫丽丽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对案涉系列假按揭贷款明显知情,且有重大过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舒斯贝尔公司是系列假按揭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占用人,应当承担“欠债还钱”的义务。从刑事判决的事实来看,舒斯贝尔公司被判决赔偿受害人(本案原告)贷款损失,符合事实,体现公平正义。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属单位骗贷构成,并判令单位退赔本案原告损失,如果再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按揭贷款,让单位员工还款,显然不合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在本案事实已还原情况之下,原告贷款损失应当通过刑事判决获得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贷款审批与监管等行为不符合真实按揭贷款的特征,其非正常的贷款行为证明其对舒斯贝尔系列假按揭知情,该系列案涉合同,是舒斯贝尔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骗贷非法目的合同,符合无效合同认定要件,必然无效,原告在按揭贷款中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因(2018)鲁1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而足以被对抗,原告事实与理由属于刑事案件中否定的内容,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对没有有效金融借贷关系的纠纷,不能依据违法内容来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费洪周、舒斯贝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建行济南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舒斯贝尔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宫丽丽、费洪周的身份证明。证据二、贷款申请书、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个人提交资料。证据三、担保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保证人主体,借款数额、期限、用途等。证据四、新天地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购房真实性。证据五、购房合同书,证明被告购房真实性。证据六、放款单据,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依据。证据七、住房借款逾期明细,证明索要贷款本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证据八、律师费发票、汇款单、入账对账单,证明律师费依据。证据九、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贷款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宫丽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鲁1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属同一事实,原审民事判决判令宫丽丽、费洪周承担还款责任,与刑事判决冲突。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或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组证据:1、日照银监分局关于宫丽丽等人信访事项的函;2、(2016)鲁1102民初1062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3、授权书及信息查询表一份;4、证人冯某证明。第二组证据可证实涉案系列按揭贷款明显存在分贷统还、按揭贷款项下房产无信息记录等假按揭现象,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按揭贷款的业务流程、内容、审核是相当熟悉及专业的,但其没有对按揭房产查询核对、没有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对按揭房产进行预抵押登记及抵押登记、没有向按揭借款人发放还贷银行卡、没有核实首付款是否实际支付等,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可充分证实原告对涉案假按揭贷款事实应是明知的。第三组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鲁1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舒斯贝尔公司组织利用的员工不承担本案贷款损失责任,同时也证明涉案款项在刑事判决退赔的款项范围内,民事案件不能重复评价。如判决原告主张成立,则必然涉及原告有不当得利的可能,被告权益被严重侵害的可能。证据二、2019年4月11日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系列案笔录第72页,证明:1、原告知道舒斯贝尔公司向借款人账号汇款的事实;2、原告知道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是:舒斯贝尔公司停止向借款人账号汇款。证据三、舒斯贝尔公司财务部原出纳员证明,与证据二共同证明:1、原告知道舒斯贝尔公司向借款人账号汇款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舒斯贝尔公司提供还款数额名单,原告配合舒斯贝尔公司集中还款行为。3、省建行监管到案涉系列贷款集中还款的非正常现象,必然会调查贷款人,证明原告应当对此知情。证据四、2019年4月11日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系列案笔录第73页,证明:1、原告明知道交易真实性和办理抵押的重要性,从未放弃过抵押权,因此,在放贷之后即着手对此调查;2、原告在贷款后,经过多次查询,查询不到案涉房产信息,早已明知案涉房产交易不真实,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3、原告明知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舒斯贝尔造成的,而并非借款人的原因;4、原告明知贷款房屋已有预售许可证,并向法庭提供了该证据,而行政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及已预售的商品房必然在房管局有登记,查询不到房屋登记有关信息,则本案贷款无登记房源信息、无房产交易信息,证明原告早已明知本系列按揭贷款无登记房源信息、无房产交易信息,为假按揭贷款;5、原告早已明知案涉系列按揭贷款房产交易并不存在,这是关系到按揭贷款“真假”的严肃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这是真实的按揭贷款,必然会立即通知借款人并作出调查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样做,而且从贷后到发律师函长达六年时间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该事实及时告知作为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及商品房购买人的被告,也从未要求其作出说明或协助调查办理,根本无视被告借款人,并且对被告借款人长期隐瞒该事实,完全不符合真实按揭贷款的特征,从而证明原告显然早已明知这是假按揭贷款,并且对被告借款人长期隐瞒该事实,其目的是配合舒斯贝尔融资,防止泄密而被追究违规放贷责任。证据五、法庭证人证言,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明出庭作证证明,与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贷款真相知情。证据六、2019年4月11日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系列案笔录第121、122页,证明:原告自认,贷款申请书是最后面签的,而被告借款人及其配偶只去原告单位面签一次,即贷款的各种资料,从“贷款申请书”到“贷款发放凭证”,都被要求在同一日期面签完毕,被告借款人去原告单位面签各种资料日期与原告的贷款凭证计算机系统生成打印的日期相同,因为贷款发放凭证载明的日期是银行计算机服务器系统自动生成的日期,可以排除人为造假因素。证据七、原告提供的部分涉案按揭贷款合同签名盖章页(夏春青、赵建伟)、贷款放行通知书(赵建伟)、贷款支付凭证(赵建伟),证明:原告早已内定放贷,不符合贷款程序,必然知道这是舒斯贝尔的假按揭真融资行为并与之配合放贷。证据八、《日照银监分局关于宫丽丽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1、本案原告,作为被信访人,未持续跟踪核实贷款标的登记备案以及未落实标的房产的抵押手续;2、认定原告按揭贷款中存在问题,并责成整改和追究责任;3、原告“未持续跟踪核实贷款标的登记备案以及未落实标的房产的抵押手续”,在按揭贷款中属严重过错,导致案涉房产抵押权灭失,也改变了按揭贷款的内涵,使按揭贷款成为无房产买卖与抵押的假按揭,从而配合了被告舒斯贝尔的非法融资行为。证据九、《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赵建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笔录121页,证明:1、舒斯贝尔公司的上报名册包括多人,就是舒斯贝尔公司用来供原告挑选作为按揭贷款的;2、在被告借款人授权之前,原告受舒斯贝尔公司所托,按名册查询了这些人员的征信;3、原告敢于违法查询,而不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必然已知名册中的被查询人是舒斯贝尔公司员工,且认为名单上的人受雇佣关系制约,只要舒斯贝尔公司正常还贷,不会向有关部门举报。证据十、舒斯贝尔公司会议录音002,证明:原告的孙姓员工(电话151××××9655),应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明的请求,向其提供案涉贷款人员名单及其贷款资料、还款状况材料的事实,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明知案涉系列贷款与舒斯贝尔公司相关联,实际是舒斯贝尔公司的融资行为。第四组证据:(2016)鲁03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房产商套现让员工按揭“买”房,证明类似案件生效的判决对双方交易合同效力都做了否定的评价,同时对原告诉求的案由也与相关案件支持原告的案由不一致,本案诉的是借款合同,其他类似案件认定的是适当过错。另外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宫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贷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九有异议;对证据八,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宫丽丽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舒斯贝尔公司、费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宫丽丽、费洪周(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舒斯贝尔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向舒斯贝尔公司购买房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约定还款日为以实际放款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本合同所属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仍应正常履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售房人舒斯贝尔公司账户内划入730000元贷款。之后案涉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截至目前尚有本金586228.32元及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11刑初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8年下半年,舒斯贝尔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虚构其公司员工购买其公司房屋的事实,伪造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等贷款资料,骗取建行济南路支行贷款,后舒斯贝尔公司将涉案房屋销售或抵押给他人。该判决认为,舒斯贝尔公司以及金明骗取贷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遂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舒斯贝尔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金明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舒斯贝尔公司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人民币6995990.82元(包含本案欠付借款本金)。舒斯贝尔公司、金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鲁刑终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兹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自愿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舒斯贝尔公司利用宫丽丽等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也系借款人宫丽丽等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舒斯贝尔公司共同实施欺骗行为骗取银行贷款,被告宫丽丽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或参与其中。原告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同时案涉借款合同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并未排除被害人对被告人之外其他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它财产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舒斯贝尔公司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宫丽丽、费洪周并未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及追究刑事责任,舒斯贝尔公司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追究宫丽丽、费洪周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舒斯贝尔公司依照刑事判决承担退赔借款本金的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就利息等其它损失再通过民事诉讼向舒斯贝尔公司主张。本案中,被告宫丽丽、费洪周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然其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成就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宫丽丽、费洪周归还欠付借款本金586228.32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斯贝尔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其解除保证的条件未成就,仍应在保证期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2018)鲁11刑初1号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舒斯贝尔公司退赔本案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被告舒斯贝尔公司应对被告宫丽丽、费洪周本案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中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丽丽、费洪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86228.32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中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1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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