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瑜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原玉林市外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91056303。

负责人:潘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雷瑜萍与被告梁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8618.83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梁冰对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0时59分,被告梁冰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停在玉林市玉州区金东街路边右侧突然打开驾驶室车门,与由原告丈夫陈强驾驶搭乘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原告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陈强和母亲蒋秀娟护理。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全休3-6个月,并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2个月、3个月、半年、1年,总共4次)。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5月6日做x线复查。2020年3月25日,原告前往玉林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39071.23元;2、护理人陈强护理费10334.6元;3、护理人蒋秀娟护理费61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5、误工费224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618.83元,减去被告梁冰己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至今尚有78618.83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现在属于其司赔偿的项目仅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不真实,劳动合同并未显示护理人的离职时间,且没有相关工资流水证明以及完税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是6500元,其公司认为应参照事故时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单位工作未满一个月,不能直接要求3200元每月的收入计算,且原告在事故之后3个月多才去拆除内固定,并不能举证有医嘱说不能拆除的证明,所以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按照全休3个月计算,因为医嘱中说明全休3-6个月,时间不确定,且原告去到了鉴定所咨询伤残鉴定也没有要求鉴定所做三期鉴定,所以直接请求6个月依据不足。交通费,其公司认可,其他项目其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发表意见。

被告梁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16日10时59分,案外人陈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雷瑜萍由玉林市玉州区金城大厦沿金东街往公园路方向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右侧被梁冰打开桂K×××××号小型轿车驾驶室的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瑜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雷瑜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8日行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32681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梁冰垫付3000元。原告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3、路脑损伤,头皮血肿;4、甲状腺功能低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2个月、3个月、半年、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建议术后全休3-6个月;6、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8年9月26日、2019年5月6日原告两次前往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费116.8元、112.4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前往玉林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161.0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右小腿强力扭转;2、保护下行2-3个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术后情况;……。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071.23元。

另查明,原告雷瑜萍是玉林市博白县宁潭镇德心村居民,自称其在事故发生前是玉林市玉州区珍友谊螺蛳粉店店长,月收入为3200元,并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和《劳务合同》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强及母亲蒋秀娟护理,其称陈强当时是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500元,并提供《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陈强于2019年4月2日后经营玉林市玉州区食尚居港式炒饭店,为个体工商户。蒋秀娟职业是务农,其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雷瑜萍第二次住院由其家婆罗日珍护理,其称罗日珍在南宁从事废旧回收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罗日珍的护理费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

再查明,被告梁冰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参照2020年7月17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9071.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为100元/天×(43+9)天;三、营养费500元;四、误工费19133.55元,原告雷瑜萍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嘱建议术后全休3-6个月,因原告的伤势较重,康复时间比较长,本院确定其全休期间为6个月,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为34745元/年÷365天×201天;五、护理费13505.87元,陈强和蒋秀娟、罗日珍均是农村居民,其三人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1891元/年÷365天×43天×2人+51891元/年÷365天×9天;六、交通费500元。上述一至三项损失合计44771.23元,四至六项损失合计3313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瑜萍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并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32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应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陈强护理期间月工资为6500元并以此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上述一至三项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该款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至六项损失33139.42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771.23元(44771.23元-10000元),因被告梁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梁冰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梁冰还需赔偿31771.2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139.42元给原告雷瑜萍;

二、被告梁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771.23元给原告雷瑜;

三、驳回原告雷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为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被告梁冰负担357元,原告雷瑜萍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