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龙湖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05224442W。
法定代表人:许从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国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亮与被告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国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泉德公司赔付医疗费80,732.6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王光亮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案经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化县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认定了相关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光亮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先向德化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报,不能核报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起诉等,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光亮的医疗费为175,441.61元,扣除其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医疗费94,708.96元,还有80,732.65元没有得到赔偿。另外,泉德公司未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由王光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6日,王光亮向德化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报,德化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王光亮没有赔偿的医疗费80,732.65元不予核报,并口头告知王光亮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为此,王光亮于2016年11月15日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泉德公司辩称,1.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30日王光亮和泉德公司及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三方达成《泉州市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王光亮同意一次性领取保险待遇73,338.2元,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有关王光亮与泉德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已经(2015)德民初字第4104号一审判决及(2016)闽05民终1858号终审判决。要求驳回王光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光亮原系泉德公司驾驶员,2014年9月2日,王光亮驾驶闽C×××××大型普通客车与戴孙超驾驶的闽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王光亮受伤。事故经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孙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光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光亮即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救治,后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住院84天。王光亮对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戴孙超、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357.93元,其中医疗费为173374.62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光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903元;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应赔偿王光亮经济损失21002元;王光亮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权利。
2015年7月29日,王光亮向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准许王光亮与泉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泉德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合计376410.52元,扣除泉德公司已支付的126000元,仍需支付250410.5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德劳仲案[2015]5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准许王光亮与泉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王光亮未理赔的医疗费51,5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31.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款项合计122,351.39元由德化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支付。泉德公司报销出来后扣除35,972.48元,于3日内支付王光亮86,378.91元;3.驳回王光亮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光亮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泉德公司的劳动关系;2.泉德公司支付王光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252,672.52元。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王光亮与泉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泉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光亮就医疗费807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31.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5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55959.67元向德化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支付,该款项报销出来后由泉德公司扣除31065.13元,余款124894.54元应于三日内支付给王光亮;3.驳回王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光亮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闽05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光亮原审的诉讼请求。
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王光亮(作为甲方)、泉德公司(作为乙方)与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为丙方)签订《泉州市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二、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含应长期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柒万叁仟叁佰叁拾捌元贰角叁分。三、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四、甲、乙、丙三方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5日,王光亮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光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光亮提供的德劳仲案[2015]58号仲裁裁决书、(2015)德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德劳仲不[2016]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12张,泉德公司提供的泉州市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5)德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起诉状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光亮在与戴孙超、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对医疗费用进行了主张,本院已调解结案。现王光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泉德公司赔偿医疗费80,732.65元,属重复主张,因此,对王光亮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光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