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剑,男,住广西容县。容县自良镇自良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谢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叁诉被告谢世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剑、被告谢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世军返还股份转让价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款项250000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2.由被告谢世军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设立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成立于2014年7月8日,是经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谢世军。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旗下有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被告是此重晶矿的股东,享有此重晶矿50%的股份。原告通过他人认识被告。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为转让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股份事宜经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确认被告为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的股东,占该企业50%股份,原告同意受让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的部分股份。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1.被告同意将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的1%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承诺以现金受让上述股份,共作价250000元;2.付款期限为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12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3.本协议签订后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完转让款后,原告即成为该企业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给被告,但此后原告并没有真正成为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的股东,既没有参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也没有享受该企业的任何分红利益,直到被告因经济纠纷造成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被法院拍卖处理也不知道,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参与决策活动及享受股东权利、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世军辩称,因其个人债务纠纷导致其在福泉市三棵树重晶矿所占的50%股份已被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758000元,而原告要求其返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不合理的,因原告仅占公司1%份额的股份,故其只能够以拍卖所得款的五十分之一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陈伟叁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肖海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代理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2.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法成立,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3.《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协商股份转让并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截图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已将股份转让价款分两次转账支付给了被告;
5.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股份转让价款分两次转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的事实;
6.(2017)桂民再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经济纠纷造成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矿被法院拍卖处理的严重后果,而原告对此也不知情、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若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实其就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谢世军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拍卖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的50%股份拍卖价为1758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矿山分红款共63000元分五次转入了原告62×××10的银行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后,被告并未交付1%的股权给原告,且在公司的工商登记里也未有体现,而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也不清楚公司任何经营;对证据2认为该五笔银行转账并非是被告所称是其转给原告的公司分红,而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现金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是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的公司股东,被告原占该公司的50%股份。2012年10月15日,被告谢世军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原告陈伟叁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主要载明:1.被告为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的股东,占该企业50%股份;2.被告同意将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的1%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承诺以现金受让上述股份,共作价250000元;3.付款期限为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12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4.本协议签订后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完股份转让款后,原告即成为该企业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5.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该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反映,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转账15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转账10000元,五次共向原告转账63000元。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在签订涉案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后,其从未参与公司的运作,也不知情,且没有得到过公司的分红。此外,其对公司股份被拍卖也不清楚,因被告从未告知过其;(2)其认为被告转账的63000元是被告向其归还的现金借款,但就此主张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有异议,认为虽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是知情的,其是代表原告参与公司的运作,且原告得到过几次公司的分红,而原告对公司股权被拍卖也是知情的,因是其与原告电话进行沟通的;对原告的上述意见(2)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是公司分红,且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在庭审中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一大点所约定的“甲方同意将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的1%股份转让给乙方”中的1%股份与其在庭审上所称已被拍卖的公司股份是为同一公司的股份,因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公司名称为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在签订协议后就更名为福泉市三根树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世军与原告陈伟叁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涉案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故双方已成立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在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3000元的款项,此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向其支付有63000元款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方面,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属于其支付给原告的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的公司分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对该笔款项是属于被告向其归还的现金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因原、被告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收到有福泉市兴隆三棵树重晶石矿的公司分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伟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陈伟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