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有德,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大马营镇上河村三社,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德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龙腾小区*单元*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德与被告杨德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和被告杨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9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杨德喜以人工大包干的方式从酒泉第三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揽了甘肃祁连清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万亩人参果基地的五座大棚修建工程,同时又在朱建林处承包了该基地另外两座大棚修建工程。被告杨德喜将这7座大棚又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按照修建大棚长度每米支付劳务费140元,原告雇佣20名工人,历时两个月,完成了7座大棚1242.2米的平整基础、打混凝土基础、架模砌砖、封顶、加圈梁的施工,酒泉第三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安排该项目经理柴永贵进行现场监督。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德喜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56000元,截止现在尚欠183456元劳务承包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德喜辩称,我认可原告干活的事实,但原告所述劳务费约定标准140元不属实,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因苏培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与公证书公证的证词内容一致,且双方对于苏培忠的证言无异议,同时梁福财的证词与苏培忠的证词基本一致,对于该两份公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与柴永贵达成的零星用工支付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由王有德向工人支付工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扣费单,原告对其中的第2、4项费用合计2605元予以认可,该费用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而被拒绝和其他费用实际产生且经原告确认,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其他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杨德喜从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分公司承包修建五座大棚,同时从朱建林处承包修建2座大棚,之后其将承包修建的7座大棚的人工转包给原告王有德,二人就7座大棚的修建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价款按后墙米数结算,每米120元,后墙长度为153.6米。2018年6月底,原告王有德完工,该大棚已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杨德喜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王有德支付工资48000元、同年6月18日支付8000元、同年6月21日支付16000元,2020年1月9日委托柴永贵向原告王有德及部分工人支付工资合计252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德与被告杨德喜之间就承包修建7座大棚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有德已完成大棚的修建,且大棚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杨德喜应向原告王有德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王有德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就每米价格和除计算后墙米数外还需计算山墙有明确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杨德喜认可劳务费按照后墙米数和每米120元计算,因此对于被告杨德喜认可的该部分,原告王有德无需举证,经计算,被告杨德喜应向原告王有德支付的劳务费为129024元(153.6米×120元/米×7座),扣除被告杨德喜已支付的97228.6元和原告认可应扣除的费用2605元,未支付的劳务费为29190.4元。对于原告王有德提出被告杨德喜2018年6月13日、18日合计支付的56000元中包含有6月21日收条上的款项16000元,56000元有原告王有德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16000元系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日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下方有领取工资的8名工人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实该16000元与支付的56000元无关,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德喜提出马文平和朱建林代其向原告王有德支付了17000元工资的辩解理由,虽被告提供了由7名工人在领款人处签字的预付工资表和马文平、朱建林出具的证明,但是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工人们实际收到工资,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装载机维修费用6560元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装载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有约定以及此次维修系因原告一方的原因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德喜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扣款折算后合计29860元,因被告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有德支付剩余劳务费2919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王有德负担3338元,被告杨德喜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瑜 人民陪审员 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延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