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詹花敏之女。

原审第三人:杜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第三人:石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光恒、李莹与被上诉人詹花敏、原审第三人杜彬、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光恒上诉请求:1.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詹花敏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詹花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光恒与詹花敏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光恒没有借款的意图,没有收到借款,也未向詹花敏支付过利息,一审判决仅凭李光恒出具借条的事实就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错误。二、上诉人李光恒并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李光恒与詹花敏之间没有担保协议,也没有同意将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即使属于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超出詹花敏诉讼请求,詹花敏诉求归还借款28.6万元,但一审判决归还28.8万元。四、上诉人李光恒经济相当困难且患有严重疾病,在身患严重尿毒症需要长期化疗,生命所剩无几时还承受不公,特向二审依法维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莹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杜彬、石佳,李光恒为其侄子杜彬提供房屋担保借款,一审判决李莹承担责任错误。

詹花敏辩称,李光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彬、石佳未作答辩。

李莹上诉请求:1.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詹花敏对上诉人李莹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杜彬、石佳,在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应依法认定杜彬、石佳是实际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李莹按月息4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应扣除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本金,一审以上诉人未证明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未扣除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超出詹花敏诉讼请求,詹花敏诉求归还借款28.6万元,但一审判决归还28.8万元。四、上诉人李莹只是介绍詹花敏与李光恒、杜彬、石佳双方发生借款,并受李光恒、杜彬委托收取借款,故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光恒辩称,李光恒并未提供担保,也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詹花敏辩称,李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彬、石佳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詹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从2018年2月22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莹与李光恒的侄儿杜彬是朋友,与原告的女儿钱莉也是朋友。因杜彬急需资金,由李莹作为中间人为双方牵线借款。被告李光恒以自有房产(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7#三建司3栋1单元4楼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庭审中,被告李光恒否认于2017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詹花敏之女钱莉和证人证言,被告李莹均证实李光恒于2017年2月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8年续写了新借条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李光恒在2017年2月出具了借条,否则无法解释其2017年将房产证交由自己并不熟识原告保管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21日,原告詹花敏基于被告李光恒提供的房产抵押和出具的借条,通过其女钱莉分5次向被告李莹账户共转账出借款项28.8万元。被告李莹收到借款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案外人郑义转款10.35万元,向陈明转款5万元,向石佳转款4万元,于2月24日向石佳转款10万元。此后,被告李莹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约1年的利息。被告李莹称上述向案外人转款系受真实用款人杜彬安排所转,偿还的利息也是每月从杜彬处拿的,自己只是中转,并非借款使用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2018年2月22日,被告李光恒向原告续写借条,载明将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7#三建司3栋1单元4楼2号房屋作抵押,借到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2019年2月22日。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21日出借款项之前的2月15日,郑义向被告李莹转款10万元,李莹分别向陈明和石佳转款5万元。李莹于2月21日向郑义转款10.35万元之后的2月24日,郑义向李莹转款10万元,李莹的账户金额由1880.93元变更为101880.93元。李莹在同日分两笔向石佳转款10万元,李莹账户余额恢复至188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詹花敏基于被告李光恒提供房产抵押而出借款项,被告李莹作为实际收款人且支付了利息。然而二被告都不认可自己的借款人身份,导致原告难以实现其债权。被告李光恒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款项,但原告在2017年2月出借款项的前提是李光恒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被告李光恒在出借款项后的2018年2月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作出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恒还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莹实际收到了借款,且也偿还了近一年的利息。对于原告而言,收到借款和偿还利息的人都是李莹。故李莹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莹称收到款项后,应杜彬要求将借款分别转给了郑义、陈明和石佳,未举证予以佐证。李莹转给三人的金额与原告出借的金额也不相符,并且,被告李莹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原告出借款项之前,被告李莹与郑义、陈明、石佳三人均有银行转账往来。李莹于2017年2月24日转给石佳的10万元并非钱莉所转,而是郑义的转款。故对李莹所称系应杜彬要求转款,实际借款人是杜彬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真实借款人是杜彬。即便如被告李光恒和李莹所述,本案真实借款人是杜彬,二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杜彬追偿。被告李莹按月息4分偿还了部分利息,可见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因被告李莹未举证证明按月利率4分付息的具体金额,法院不能抵扣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金额。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杜彬、石佳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光恒、李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詹花敏借款28.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10元,由被告李光恒、李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莹提交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李莹向詹花敏支付的利息均是由杜彬转给李莹后,李莹再向詹花敏支付;2.詹花敏女儿钱莉与石佳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杜彬、石佳。詹花敏质证意见:证据1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李莹按月向其支付利息,李莹支付利息的款项来源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打电话给杜彬、石佳是因为他们是李光恒亲戚,要求他们向李光恒做工作还钱。李光恒质证意见:证据1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杜彬、石佳是实际借款人。杜彬、石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莹提交证据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李莹是否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1年的利息的事实,因李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月息4分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利息,故二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二、本案还款主体的认定;三、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李光恒虽然于2017年2月向詹花敏出具过借条,但詹花敏实际并未向李光恒交付借款,也不能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向李光恒交付了借款,故李光恒与詹花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李光恒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詹花敏通过其女钱莉分5次向李莹转款28.8万元,李莹在收到该款后,并未交付李光恒,而是向他人转账支出,并且在借款发生后约1年期间按期支付利息,故李莹系案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使用人和付息人,李莹与詹花敏之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李莹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莹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就是还款责任人,其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李光恒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2018年2月向詹花敏出具借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并约定在一年后归还借款,故李光恒的行为依法属于债务加入并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人。故一审判决由李莹、李光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真实借款人是杜彬,即便如李光恒和李莹所述,本案真实借款人是杜彬,二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杜彬追偿的论述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詹花敏通过其女钱莉分5次向李莹转款28.8万元,虽然其一审起诉时主张归还的本金为28.6万元,但在第一次庭审时(2019年4月25日),詹花敏已经明确将诉请本金变更为28.8万元,故一审判决归还本金2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程序。李莹主张已经按月息4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要求将超出法定部分利息用于抵扣本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和标准,故不能予以抵扣。一审判决从2018年2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詹花敏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莹、李光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恒交纳的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李莹应交纳的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