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承儒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婷,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泉因与被上诉人陈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陈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孙泉对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某处1021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1.孙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行为正当合法。涉案房屋卖给了孙泉,从签约、付款到收房、装修,陈雷均未参与。孙泉一家人在涉案房屋已居住8年,8年来陈雷从未要求孙泉签订借住或租赁等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更未提出将房屋收回的意思表示。因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孙泉相信条件成就时陈雷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泉,故孙泉未再另购其他房产。2.孙泉已向陈雷支付全部购房款。2011年初,陈雷投资经营的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筹划上市,为激励员工和解决万豪公司账目等遗留问题,万豪公司决定成立一家持股平台,即通过出售陈雷持有的万豪公司股份取得相关资金。北京同心智合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心智合)即是本次万豪公司决定成立的持股平台。按照万豪公司规定,万豪公司在职员工根据职级可按照1元每股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合伙份额,超出职级规定数量的和非员工则需要以每股1.72元的金额购买合伙份额,其中的0.

72元作为溢价款要求股东直接汇入以孙泉名义开立的北京银行个人存折户中。当时,孙泉在万豪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即陈雷的助理)。为了控制同心智合,根据陈雷的安排,孙泉出任同心智合的普通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为此,孙泉以自有资金实际投资98.8万元,其中90万元直接投入万豪公司(70万元为现金投入,20万元为欠款抵偿),8.8万元存入孙泉名下的北京银行账户。2015年,万豪公司上市失败并陆续退还了全部有限合伙人的入资(同心智合未注销,目前陈雷实际控制)。此时,万豪公司遇到了资金困难,孙泉的98.8万元投资并未退还。与此同时,在退还有限合伙人的入资款时,孙泉又以自有资金替陈雷退还了50余万元。2016年1月,孙泉从万豪公司离职,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口头合意,包括孙泉对万豪公司的入资款及孙泉替陈雷退还给有限合伙人的入资款总计150多万元视为孙泉支付陈雷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在将来有条件过户时陈雷配合过户。综上,孙泉长期实际占有、居住房屋,陈雷以150多万元欠款抵偿购房款。所以,孙泉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作为共同居住人,一审未追加孙泉的配偶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陈雷辩称,不同意孙泉的上诉意见。陈雷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孙泉的理由和主张毫无可信度,侵占房产的企图明显。孙泉关于投资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原告诉称

陈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泉腾退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某处102112号房屋;2.判令孙泉支付自2019年4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雷系万豪公司的总裁、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5日,孙泉先后与万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该公司总裁助理,基本工资6000元。

2010年11月1日,陈雷(乙方)与北京诚信腾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购房款1 130

3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验收后交付乙方。后陈雷以万豪公司支票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00万元。

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万豪公司向孙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467万元,孙泉通过现支的方式取出,其中2010年11月1日孙泉使用该款项支付购房款130 371元。

本院查明

经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孙泉居住使用,至今未取得产权证。

另查,孙泉曾将陈雷及其配偶高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202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57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泉的诉讼请求。孙泉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1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以陈雷名义与腾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雷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陈雷要求实际占用人孙泉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腾退房屋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天。孙泉虽辩称其与陈雷之间针对涉案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对同心智合的投资款及代替陈雷退还投资人的款项抵扣购房款,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泉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当支付陈雷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比照同地段、面积房屋租金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对陈雷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泉主张要求退还的同心智合投资款及代替陈雷退还投资人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某处102112号房屋腾退返还给陈雷;二、孙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五千五百元的标准支付陈雷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泉主张其与陈雷之间针对涉案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对同心智合的投资款及代替陈雷退还投资人的款项抵扣购房款,但(2019)京0105民初85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孙泉的诉讼请求,且现已生效。故本院对于孙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陈雷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陈雷要求实际占用人孙泉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孙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孙泉的配偶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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