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67393814H。 法定代表人:韩超,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郝放,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012832181。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郝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266元及违约金70684.07元(以7212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2日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又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在滨阳燃化有限公司的PPS项目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266元及违约金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德通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位于滨阳燃化厂内的PPS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元/m3)为: 砼标号 C10 C15 C20 C25 C30 C35 单价 400 410 420 430 440 450 抗渗P8 10 10 10 10 10 10 泵送剂 10 10 10 10 10 10 早强防冻 10 10 10 10 10 10 汽车泵 10 10 10 20 20 20 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车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当月货款总额的70%,剩余货款及之前所有欠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按每日逾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16日,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305055元。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2018年货款共计433836元。上述货款共计17388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688891元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2017年用料明细(代欠条)、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阳信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预拌砼运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8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及之前欠款在2020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以6888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891元及违约金(以688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60元,由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 璇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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