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300号21栋3单元6层2号(住宅)。 负责人:董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君永(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荣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恒公司)与被告熊荣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言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荣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言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熊荣峰偿还言恒公司本金14400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荣峰承担。事实与理由:熊荣峰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14400元,年利率13.25%,采用等额本息分24期偿还。2019年10月13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借款支付给熊荣峰。熊荣峰从2019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现言恒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综上,言恒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熊荣峰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言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熊荣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言恒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言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言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熊荣峰通过互联网平台在互联网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金额21809元,还款期数24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1031.8元,借款年利率13.25%。借款人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借款金额直接或间接通过出借人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或出借人指定方在银行开设的网贷资金存管银行账户支付到借款人及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开设的网贷资金存管银行账户。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出借人同意在诉讼或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同意借款年利率变更并上浮至36%。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顾问另有安排,借款人应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起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有限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熊荣峰电子签章。协议签订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出借人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实际进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金额为14400元。根据言恒公司提交的台账显示,熊荣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10月30日,熊荣峰共计还款411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21年5月12日,恒元公司与言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基于《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出借人出现逾期还款,出借人同意在诉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协议双方同意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或顾问关联方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受让方。如出借人转让债权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转让,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或顾问关联方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顾问或顾问关联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5月12日,恒元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基于《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恒元公司作为债权人现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言恒公司,债务人向言恒公司履行债务。 庭审中,言恒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熊荣峰偿还言恒公司借款本金14285.5元;2.请求判令熊荣峰偿还言恒公司借款利息,以142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构成为:借期内,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后利率自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言恒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取得出借人对熊荣峰的债权,言恒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熊荣峰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熊荣峰账户内实际收到资金款项为14400元,故本案应以14400作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0日,熊荣峰共计还款411元,每期还款按约定利率扣减利息后冲抵本金,合理部分利息为296.5元,剩余还款部分114.5元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冲抵,故熊荣峰尚欠言恒公司借款本金14285.5元应予偿还。熊荣峰自2019年11月13日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言恒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加重借款人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熊荣峰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85.5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熊荣峰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42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熊荣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冀滨 ()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