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以下简称抚远工行),地址抚远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孙佳新,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辉,男,副行长。 被告:任显龙,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万基花园。 被告:于莹莹(系任显龙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万基花园。 被告: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抚远市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城。 被告:刘志城,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被告:刘雨桐,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审理经过
原告抚远工行与被告任显龙、于莹莹、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远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抚远工行与任显龙、于莹莹签订的借款合同;2.任显龙、于莹莹偿还借款本金964283.45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174846.70元,2017年8月29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3.如任显龙、于莹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任显龙抵押资产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任显龙、于莹莹向抚远工行申请借款1480000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约定当期年利率为6.4125%,逾期年利率为9.61875‰。任显龙用位于抚远县富远汽修一条街面积757.84平方米D#楼9号门市1-2楼作为抵押。抵押房屋已在抚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截止2017年8月28日,任显龙、于莹莹已还款12期,已偿还本金515716.55元;已还利息121584.53元。欠借款本金964283.45元,欠利息174846.70元,合计拖欠本息1139130.15元。2016年4月27日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与抚远工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并提供了抵押资产,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4.1条I款和14.2(5)项,解除与任显龙、于莹莹之间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任显龙、于莹莹、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抚远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任显龙、于莹莹、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工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任显龙、于莹莹向抚远工行借款1480000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8.3025%,实际执行年利率6.4125%,逾期年利率9.6187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任显龙、于莹莹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任显龙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新区八委富远汽修一条街D#757.84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7日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与抚远工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8月28日,任显龙、于莹莹偿还本金515716.55元及利息121584.53元。尚欠借款本金964283.45元及利息17484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远工行与任显龙、于莹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任显龙、于莹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在诉讼中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不需要解除合同。任显龙、于莹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任显龙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抚远工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按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与抚远工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对抚远工行要求任显龙、于莹莹给付借款本金964283.45元和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174846.70元及任显龙、于莹莹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给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工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对抚远工行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显龙、于莹莹、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任显龙、于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借款本金964283.45元及利息174846.70元,合计1139130.15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61875%执行); 二、如任显龙、于莹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任显龙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新区八委富远汽修一条街D#757.84平方米的楼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任显龙、于莹莹、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刘雨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印龙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