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江浩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梦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靓伟,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蕾,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浩因与被上诉人汤梦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仅在被上诉人与实际卖方徐铁峰之间作为沟通者,支付口罩的义务人为徐铁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具有“定金性质”的担保条款。根据《担保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未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口罩,非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020年春节前夕因“新冠”疫情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爆发,导致口罩严重供不应求,进而导致徐铁峰未能向被上诉人及时交付口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责任。另,一审立案时,被上诉人将徐铁峰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汤梦颖辩称,1.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与徐铁峰之间的沟通者,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徐铁峰,也没有微信、电话联系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整个交易过程、购买口罩的个数、货物提取方式、货物送达方式、定金支付比例,沟通的主体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与徐铁峰无关,整个聊天记录仅仅只一次提及徐铁峰,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徐铁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口罩,向上诉人支付口罩价款,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到指定地点提货,至于口罩的来源,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购买口罩,就由此认定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沟通者。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交付的款项具有“定金”性质,适用定金罚则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69条规定,均确认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所载内容表现所载内容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满足《担保法》90条定金成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情势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口罩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是上诉人已经知晓新冠疫情在全国大范围爆发,口罩紧缺的前提下,且当时口罩价格暴涨,双方的交易风险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33条规定,签约的基础条件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情势变更,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在明知无法向被上诉人给付口罩的情况下,不退还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汤梦颖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江浩向汤梦颖返还定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令江浩双倍返还定金15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浩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2日,汤梦颖经朋友介绍认识江浩,并添加江浩的微信。汤梦颖通过微信与江浩协商购买口罩的事宜,双方经协商,汤梦颖向江浩购买口罩30万个,货款共计780000元,交货时间及方式为汤梦颖2020年2月14日到广州自提口罩,付款方式为汤梦颖先支付货款50%的定金,共390000元。2020年2月13日,汤梦颖向江浩转账300000元,此后江浩告知汤梦颖其银行卡已限额,让其将剩余90000元转账至徐铁峰的账户。2020年2月14日,汤梦颖向徐铁峰转账90000元。2020年2月14日,汤梦颖到广州提货,但未提到口罩。2020年2月21日,江浩开始陆续退还汤梦颖定金,截至起诉时,江浩已退还汤梦颖310000元(含徐铁峰)。
一审庭审中,汤梦颖明确其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放弃向江浩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汤梦颖与江浩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汤梦颖按约向江浩支付了定金,但江浩未按约向汤梦颖交付货物,江浩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江浩在收到汤梦颖交付的定金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江浩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为货物总价款的50%,已违反了定金数额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超出部分原额返还,不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综上所述,江浩应当返还汤梦颖546000元[780000×20%×2倍+780000×(50%-20%)],扣除已返还的310000元,江浩还应返还汤梦颖236000元。
江浩主张与汤梦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徐铁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江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与汤梦颖协商货物数量、价款、支付方式、交货方式等事宜的均为江浩,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故江浩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梦颖定金236000元;二、驳回汤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江浩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江浩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江浩与被上诉人汤梦颖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二、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江浩与被上诉人汤梦颖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汤梦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仅在被上诉人汤梦颖与实际卖方徐铁峰之间作为沟通者,支付口罩的义务人为徐铁峰。本院认为,本案中,江浩与汤梦颖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汤梦颖提交的其与江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汤梦颖通过微信与江浩协商购买口罩的事宜,约定由汤梦颖向江浩购买口罩,同时与汤梦颖协商货物数量、价款、支付方式、交货方式等事宜的均为江浩,并应江浩的要求,汤梦颖将剩余90000元转账至徐铁峰的账户,故现有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具有“定金性质”的担保条款。本院认为,汤梦颖提交的其与江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付款方式为汤梦颖先支付货款50%的定金,汤梦颖按约向江浩支付了定金,但江浩未按约向汤梦颖交付货物,江浩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一审庭审中,汤梦颖明确其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一审法院判令江浩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了定金的支付方式,故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适用定金条款。上诉人认为,2020年春节前夕因“新冠”疫情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爆发,导致口罩严重供不应求,未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口罩,非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口罩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2月13日,此时,上诉人已经知晓新冠疫情在全国大范围爆发,口罩紧缺,且当时口罩价格暴涨,双方的交易风险已经存在,故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江浩收取了被上诉人汤梦颖交付的定金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江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47元,由上诉人江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