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汝龙(袁某某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飞,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小胜(蒋某某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小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莹(蒋某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蒋小胜、黄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登长(刘某某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登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化县安正学校,住所地新化县上渡街道资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322MJK3899711。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7568Y。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小胜、黄莹、刘某某、刘登长、新化县安正学校(以下简称“安正学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5月1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飞,被告蒋小胜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蒋小胜、黄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登长,被告刘登长,被告安正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兄,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云、杨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69,02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在安正学校读一年级。2019年10月19日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时,原告在三楼至四楼的楼梯护栏上趴着休息,蒋某某和刘某某追赶过来,蒋某某将一支笔扔过去砸刘某某,但笔砸中了原告的右眼。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创伤性眼前出血;3、右眼创伤性白内障;4、右眼创伤性虹膜嵌顿与右眼玻璃体疝。经湖南豪嘉怀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蒋小胜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刘登长支付了5千元,安正学校支付了3万元。综上,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在安正学校读一年级,是寄宿制全托生,在校正常上课期间,受到同学的伤害,右眼受伤并致残,蒋某某、刘某某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安正学校负有安全监护责任,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蒋小胜、黄莹答辩要点:对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和慰问。1、本案安正学校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安正学校作为一个全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学校,在组织学生上课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蒋某某陈述,刘某某在上课时用笔戳蒋某某,老师未制止,下课后蒋某某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纷争,不慎砸中原告。因学校疏于管理,保护不够,学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加入了蒋某某与刘某某的追赶,并有用言语刺激蒋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3、安正学校以本案未结为由扣留蒋某某的学籍档案,明显违法,我方愿意配合并无条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请法院督促安正学校将蒋某某的学籍档案交付给我方。4、我方得知原告受伤后积极承担责任,支付医药费1万元,此款应抵扣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额。5、原告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登长答辩要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我方没有责任,我方交了高额学费给学校,刘某某是全托,应该由学校负全责。我方给原告的3000元不是赔偿,而是去看望原告。 被告安正学校答辩要点:1、安正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安正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学校也认真做好了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在学生就读期间,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事故。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蒋某某、刘某某的监护人蒋小胜、黄莹、刘登长承担赔偿责任。3、学校为原告在第三人处投保相关保险,第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安正学校为学生购买了平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3、医疗费发票;4、学校情况汇报及蒋某某、刘某某的问话笔录和情况说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房屋所有权证明;8、袁汝龙的从业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费、食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核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4,484.29元(实际略多于原告主张);证据4,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5、6,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蒋某某、蒋小胜、黄莹提交的证据:蒋某某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为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安正学校提交的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校园安全情况汇报表一份、学生违纪明细表二份和魏仙斌、肖建勇两位老师对蒋某某、刘某某的问话笔录二份;3、关于袁某某伤害事故处理情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借据三张;5、安正学校与刘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学校与学生安全责任书》各一份;6、安正学校2019年度校园安全工作计划一份、2019年10月份安正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一份、小学实验部暴力安全小常识教案一份、W1602班会安全会议记录一份、照片一份;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中国人寿学生平安保险被保险人花名册一份;8、汇交件承保通知书、被保险人清单以及学生保险投保条款。本院认为,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与蒋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安正学校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小学、初中学历教育。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在该校就读,2019年10月为该校四年级W1602班的学生,蒋某某、刘某某系其同班同学,三人均为全托寄宿制学生,每月放假一次。2019年10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刘某某对原告说蒋某某要打他们俩,于是两人开始往教室外跑,蒋某某在后追逐刘某某,刘某某跑去5楼后又跑回4楼,原告则来到3楼与4楼之间的护栏处,蒋某某追赶着刘某某来到此处,将一支圆珠笔扔向刘某某,但笔未砸到刘某某,而是砸中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6日,花费医疗费20,600.79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72.27元,2019年12月10日至17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3,566.7元,2020年8月5日,原告花费检查费5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创伤性眼前房出血;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创伤性虹膜嵌顿;右眼玻璃体疝。2020年9月3日,经湖南豪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袁某某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已作人工晶体植入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就医过程花费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安正学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蒋小胜支付1万元,刘登长支付3000元。 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乐学无忧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乐学无忧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元、8000元、27,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损伤为意外伤害,愿意在上述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提出原告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已由安正学校、蒋小胜、刘登长垫付,只需支付伤残保险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484.2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2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护理费,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父亲的职业,但对于护理人员及护理情况未予举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72,723÷365×80天=)15,92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9,842元×20%×20年=)159,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为1万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9,472.29元。 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蒋某某在课间休息时间砸伤原告右眼并致残,存在较大过错,刘某某参与嬉戏吵闹,在原告受损害过程中亦存在轻微过错,因蒋某某、刘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监护人蒋小胜、黄莹、刘登长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刘登长抗辩,刘某某系安正学校寄宿生,监护职责已移转至学校,与家长无关。根据一般常识,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监护责任并不全部转移给学校,除非家长与学校签订有委托监护的协议,刘登长并未提交这类协议,且在庭审中查明其余家长与安正学校亦无这类协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就读期间受到意外损害,安正学校在学生课间休息时在楼道间追逐嬉闹,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原告及蒋某某、刘某某均系安正学校寄宿生,相比通宿学生,安正学校应履行更多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在赔偿比例上适当提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判决,其提出“原告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已由安正学校、蒋小胜、刘登长垫付,只需支付伤残保险8000元”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参与课间嬉闹,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轻微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239,472.29元,首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门诊医药费824元、住院医疗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此项归原告所有),剩余损失211,648.29元(239,472.29-824-27,000),由被告蒋小胜、黄莹赔偿35%即74,077元,已付1万元,还需支付64,077元,由被告刘登长赔偿10,000元(已付3000元,另交纳了7000元),由被告安正学校赔偿50%即105,824元,已付3万元,还需支付75,824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239,472.29元,由被告蒋小胜、黄莹赔偿64,077元(已付除外),由被告刘登长赔偿7000元(已交),由被告新化县安正学校赔偿75,824元(已付除外),由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5,82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61.75元,由被告蒋小胜、黄莹负担610.75元,由被告新化县安正学校赔偿8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游新禧 人民陪审员 欧忠跃 人民陪审员 廖继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媚 代理书记员 曾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