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开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忠发,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莫开贵与被告张忠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开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堂、被告张忠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忠发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085元,其中医疗费73元、伤残赔偿金23804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含张忠发已付4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张忠发系三七种植户,于2019年12月3日雇请我去三七地做工,每天工价60元不供伙食。当天张忠发提供机器,并安排我、叶丛富、谢金友负责铡三七脚草,下午三点左右,我在施工过程中被铡草机铡断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张忠发喊本村小组的小万(小名)把我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当天张忠发到医院看望我,并用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报销后张忠发支付了医疗费267.50元。住院治疗期间张忠发支付了我400元生活费,除此之外张忠发未支付任何费用。我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是为张忠发提供劳务而受伤,对于我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忠发辩称,莫开贵受伤不能全部怪我,虽然我有一定责任,但主要还是莫开贵不听我的安排才导致受伤的,责任不应该全部由我承担。当天工人多,具体分工不明确,我领着一部分工人去扛蕨草。中间休息的时候莫开贵自己去动那个铡刀,铡刀是新的,螺丝掉了,我已经喊莫开贵不要去动那个铡刀了,莫开贵还坚持去弄才受伤的。莫开贵受伤我就马上把他送到医院,共住院8天,我去护理了6天,我还拿了400元给莫开贵的侄子谢青友。

争议焦点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开贵的损失是多少。2.张忠发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莫开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病情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莫开贵右食指、中指、无名指部分缺失,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以此证明莫开贵因司法鉴定支付检查费73元的事实。 3.住院费用结算单,以此证明莫开贵受伤住院,经结算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张忠发共支付267.50元医疗费的事实。 4.出院记录原件1份,以此证明莫开贵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张忠发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莫开贵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以此证明莫开贵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张忠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张忠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开贵提交的证据经张忠发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莫开贵于2019年12月3日受伤,当日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用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为267.50元,张忠发支付该费用并办理莫开贵出院手续,莫开贵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张忠发因建盖三七棚的需要,雇请莫开贵到三七地里做工。2019年12月3日下午,莫开贵在铡蕨草过程中受伤,于当天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张忠发支付除报销部分外的医疗费267.50元,并在医院护理莫开贵6天、负责生活开支,并给付莫开贵400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莫开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3元。现莫开贵诉至本院,要求张忠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08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忠发因建盖三七棚的需要,雇请莫开贵到三七地里做工,莫开贵系张忠发雇佣的工人,张忠发与莫开贵形成劳务关系。莫开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因对工具的操作了解不足,致其手指被铡草机损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忠发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监督管理义务,但张忠发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莫开贵的护理期,庭审中其认可张忠发在住院期间护理6天并负责生活支出,故在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予以相应扣减。对于莫开贵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误工费1072元(134元/天×8天)。4.护理费434元(217元/天×2天)。5.残疾赔偿金23804元(11902元×20年×10%)。6.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50.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莫开贵承担40%的责任,张忠发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张忠发赔偿莫开贵各项损失16110.30元(26850.50元×60%),扣除张忠发已支付的医疗费267.50元,以及住院期间给付的400元,现实际应赔偿莫开贵15442.80元,其余损失由莫开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开贵各项经济损失15442.80元。 二、驳回原告莫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莫开贵负担111元,被告张忠发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雪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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