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号。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要军,男,1958年3月21日
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响坎路住宅一区**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通榆新街街。
法定代表人:刘重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重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要军、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刘武、刘素琴、刘重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借款人、借款金额及担保人责任。1.2015年2月5日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借款人是陈要军、担保人系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而非一审认定的借款人为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2.陈要军指定的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于2015年5月13日、6月18日分别收到垫付宝增加的10万和20万等额款项,上诉人的出借义务已经完成;3.刘重媛为担保人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武和刘素琴为该公司股东,且三人也是担保人,又与陈要军存在亲戚关系,因此,三担保人及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将刑事案件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1.涉案借款人陈要军的签字系伪造,刘武本人的签名也系伪造,刘武冒用陈要军的名义签订轻易贷系列合同,骗取上诉人资金30万元。本案是一起诈骗案,并非经济纠纷;2.陈要军银行卡中的178000元,系垫付宝公司电汇。如与刑事案件有关,应当认定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案件按不当得利处理返还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武辩称,本案发生的根源在于刘武是滨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招聘的经理,为完成公司总部任务,发展会员,进行借款。刘武用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会员,借用亲戚陈要军的银行卡借款,陈要军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都是滨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操作的,卡内的资金也是滨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用,不存在陈要军委托上诉人将款项支付到垫付宝账户的情形,借款金额应以陈要军的银行卡实际收到数额为准。至于有关照片和交易截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要军、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刘素琴、刘重媛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950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1元,退回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