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瑾
被告:胡占鸿
被告:梁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
被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与被告胡占鸿、梁霞、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潘瑾、被告胡占鸿、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被告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聪、陈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胡占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万元及逾期利息121001.44元(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执行月利率8.64‰),被告梁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胡占鸿归还原告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至的逾期贷款利息,(合同期间执行月利率8.64‰,逾期执行月利率9.504‰),被告梁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一切索款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胡占鸿向原告申请将2016年1月29日在我行办理的贷款200万元予以转贷,原告经调查同意后,于2017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胡占鸿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64‰,逾期执行月利率9.504‰,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梁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办理贷款后,被告胡占鸿于2017年8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归本清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占鸿、梁霞辩称:原告诉称贷款事实及数额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我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免除逾期利息。
被告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期内利息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判决利息仅只为约定利息。我公司做为保证人,请求法院先让债务人履行责任,若债务人不能偿还,我公司可代偿。现因债务人在庆城县有债权可以归还,在此之前,我公司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瑞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3、共同借款承诺书;证据4、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据5、借款借据;证据6、借据信息表;对于原告瑞信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所有被告均无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担保贷款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瑞信银行及被告胡占鸿、梁霞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及经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胡占鸿向原告瑞信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逐年转贷。2017年4月17日被告胡占鸿向原告瑞信银行再次申请转贷,原告瑞信银行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胡占鸿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64‰,逾期执行月利率9.504‰,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梁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办理了转贷的相关手续。转贷后,被告胡占鸿、梁霞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瑞信银行清偿利息。原告瑞信银行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8月11日,被告胡占鸿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胡占鸿、梁霞、庆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瑞信银行已依约向被告胡占鸿出借200万元,被告胡占鸿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胡占鸿、梁霞的违约情形已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瑞信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占鸿、梁霞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瑞信银行诉请被告胡占鸿、梁霞归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亦应支持。借款本金2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万元之外,尚欠本金199万元,被告胡占鸿、梁霞应据此予以归还,并应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承担从2017年8月11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庆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占鸿、梁霞、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占鸿、梁霞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504‰承担从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所判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元,由被告胡占鸿、梁霞、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