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曹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学东与被告曹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东、被告曹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石款16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迟延履行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延长县XX乡XX村经营的石场购买了21890元石头,原告将石头交付于被告,被告验收了石头并投入使用。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石款5000元,剩余1689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并按印。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石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天平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被告买石头是从陈学平经营的石场买的,欠条是给陈学平出具的,被告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购石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延长县XX乡XX村石场购买了总价为21890元石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石款5000元,剩余1689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石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该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主张石料是从陈学平处买的,欠条是给陈学平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印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学东与被告曹天平自愿达成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陈学东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曹天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曹天平至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石料款,显属违约。原告陈学东请求由被告曹天平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故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学东支付欠款16890元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曹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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