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5层50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XEEE3P。 法定代表人:张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盛,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长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祝玄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王日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长根、祝玄姿、王日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盛,被告汪长根、祝玄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汪长根、祝玄姿(借入方)、出借人(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方)共同签署编号为JD585701的《网络借贷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贷出方)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此外,还就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后债权转让等事宜。被告王日清签订了《担保函》,被告王日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汪长根、祝玄姿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被告汪长根、祝玄姿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日清作为保证人对原告诉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是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祝玄姿答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数目并非原告诉称的6万元,该款也不是借给汪长根本人的,是借给我哥哥胡建生并由胡建生使用,卡也在胡建生处,胡建生每月一直在支付利息,后来胡建生的车子被原告代理人潘作盛开走并抵清了该款。 被告汪长根辩称,没有收到6万元,网络借贷协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等签名是本人所签,但钱和卡都是给胡建生用的,本人没有用过一分钱。 被告王日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长根与被告祝玄姿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8日,被告汪长根(借入方)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方)、*联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贷出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为1454566522),被告祝玄姿在电子借条上签名。电子借条载明由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借款金额6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还款方式是还本付息,到期应还本息70800元。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最后一笔利息9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汪长根、祝玄姿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8日通过翼龙贷网平台编号为1454566522《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项下的出借人借款¥60000元,现因还款期限届满,需将剩余本金/本金及利息(含超息、罚息)¥60900元(大写陆万零玖佰元整)偿还给上述出借人,鉴于目前本人资金周转需要,为不失信用,故再次请求融资以还该笔借款。本人在此声明:1、本期借款到达本人在翼龙贷平台注册的电子提现账户内即视为本人已接收到借款,本期筹借资金首选用于偿还上述2016年6月8日的借款。2、本期借款到达本人电子提现账户后,本人授权翼龙贷平台直接扣划电子账户的借款金额用于归还本人2016年6月8日借款本金/利息60900元,若有剩余款项则由本人按照本人按原借款用途使用。3、本期借款到达本人的翼龙贷电子提现账户后,本次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则立即生效,本人将按本次合同约定向各出借人近期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汪长根签订《借款承诺书》,被告祝玄姿在直系亲属签字一栏签名,被告王日清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另外,汪长根、祝玄姿当天还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汪长根经2017年7月5日(有涂改痕迹)通过贵公司网络平台向出借人提出借款申请,现筹借资金已实际到本人网络平台注册电子账户,按照此前的声明,本人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金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本人将按《借款申请书》的声明严格执行并履行全部借款金额,并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所筹借款项划付给本人2016年6月8日所签署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编号1454566522)的各出借人,用于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本息共计叁万零玖佰元,对于委托偿还上述金额,本人授权贵公司直接从本人电子账户内划扣,本人不再提现操作”。2017年6月29日,被告王日清签订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7月5日汪长根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编号JF585701),约定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络借款撮合服务,协助汪长根与出借人签署《网络借贷协议》(编号JD585701),并收取服务费3600元。《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签订后,汪长根(借款人即合同乙方)、王日清(担保人即合同丙方)、服务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丁方)签订《网络借贷协议》(编号JD585701),祝玄姿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各方共同约定由汪长根与出借人(合同甲方)凌*、张*等二十七人成立借贷关系,王日清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共借款6万元,借期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并制定还款计划表,以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即以月作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支付利息75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各方确认,借款期间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及借款期满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同意授权丁方对逾期债权提供债权转让服务。同意丁方届时有权向乙方、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无需另行通知甲方),通知一经发送,即对乙方、丙方生效。丁方寻找的债权受让人受让甲方债权后,有权将甲方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由丁方向乙方和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一经发送,即对乙方和丙方生效。同日,汪长根、祝玄姿还签订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保险金额为借款本息69000元,支付保费103.5元,受益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24439元汇入汪长根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婺源县天佑支行62×××97的账户内。后汪长根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20年6月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出借人借给汪长根的该笔债权,同日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平台将债权转让信息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汪长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多少?被告汪长根、祝玄姿辩称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6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汪长根、祝玄姿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被告汪长根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本金6万元和第十二个月利息900元未支付。汪长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借款申请书申请融资6万元偿还第一次借款本息60900元。汪长根自行偿还30900元并授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划付用于偿还2016年的借款本息30900元。于是又签订借款承诺书,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等,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再次借款6万元,其中所筹集的3万元用以偿还2016年剩余借款,另外3万元在扣除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后还剩24439元汇入汪长根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的借款合同附加条款约定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翼龙贷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10天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由翼龙贷系统完成债权收购,2016年的借款到期的30天内,汪长根已经偿还了该款全部本息,故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并未收购过该债权也没有就该笔债权进行过债权转让,不是该借款合同债权方、债权受让方,故其2016年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审查。但通过2017年《网络借贷协议》、《还款授权委托书》可以印证汪长根所筹借的6万元借款,其中3万元直接用来偿还2016年的部分借款,另外3万元在预先扣除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只剩下24339元,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入汪长根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实际出借资金为54339元,即30000元加上24339元。合同约定每月支付750元利息,即年利率15%,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也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标准,从2017年8月5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凌*、张*等二十七出借人、被告汪长根、祝玄姿、王日清三方签订的《网络借贷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汪长根、祝玄姿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贷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按协议约定对该笔债权进行收购后转让给原告。并按约定方式通知了被告汪长根,被告汪长根亦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原告取得了涉案借款的债权。被告汪长根辩称该款都是案外人胡建生使用的,胡建生已经偿还了欠原告代理人潘作盛的钱,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借款,他人与本案代理人之间民事纠纷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汪长根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网络借贷协议》、《网络借贷服务协议》、《借款承诺书》,被告祝玄姿均签字捺印,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玄姿对被告汪长根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日清为被告汪长根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担保函》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即到2020年7月5日保证责任期满。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日清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王日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长根、祝玄姿偿还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443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被告汪长根、祝玄姿负担920元,由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占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