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祖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玉勤,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左会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左会静与张祖龙、石玉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祖龙、石玉勤对本院(2019)豫1381执201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祖龙、石玉勤称,二异议人与左会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豫1381执20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二异议人的工资卡,系退休人员,无其他收入来源,执行工资应当保留必要的生活费,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也把二异议人的唯一房产查封、拍卖,二异议人也已搬出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左会静应当给二异议人支付5-8年的租房费,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左会静与张祖龙、石玉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祖龙、石玉勤名下的银行账户,并对张祖龙名下位于邓州市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左会静以382500元的竞得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左会静不同意支付二异议人5-8年的租房补助,本案现处于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工资账户冻结、房产拍卖,应保留被执行人相应的生活费用及相应的房屋租金,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异议成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保留异议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及相应房屋租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