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红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海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的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健与被告马红杰、肖海柯、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被告马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被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车辆,如不能退还涉案车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3020元、车辆保险费2485.8元,共计人民币105505.8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048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54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海柯于2017年5月19日购买了一辆白色凯迪拉克家用轿车(型号XTS,车架号LSGGH55L4HS055XXX,发动机号17045XXXX,车牌号为湘E×××××)。2019年12月7日被告肖海柯向被告马红杰借款90000元,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马红杰,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和解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委托书》,被告肖海柯同意在无力偿还借款后由被告马红杰用转让该车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2020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海柯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收回质押车辆。2020年2月1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马红杰将涉案车辆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陈健,并和原告陈健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及《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被告马红杰收取车款后,向原告陈健移交了一套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合同、机动车保险单。原告陈健购买该车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用去维修费共计3020元;并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2021年1月23日16日许,被告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75号一停车场内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陈健发现后立即向东莞市110报警服务台进行报警,太平派出所出警到达事发场地后,发现一个文件袋,内装有:湘E×××××告知函、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肖海柯签订合同后手持合同和本人身份证的照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经与预留电话联系得知,涉案车辆于2019年11月22日抵押给被告海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马红杰故意隐瞒涉案车辆质押前还存在抵押借款债务的事实,又将该车转让出售给原告,致使被告海通公司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并拒不退还给原告。现因三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债务纠纷,造成原告已支付了购车款却不能合法取得涉案车辆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红杰辩称,1、马海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车辆是被告肖海柯因资金抵押给马红杰,马红杰因资金又抵押给原告,双方均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明确条款,且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会把涉案车辆赎回来;2、原告诉马红杰要求退还购车辆或购车辆款,没有事实依据,马红杰不需要退款或退车辆。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在事发场地发生的文件袋内的海通公司收车函没有加盖海通公司的公章,且公司并没有去收车,也没有叫任何人或公司进行收车,车辆不在公司处。2、公司与被告肖海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目前该债务已结清。
被告肖海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海柯与被告海通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海通公司将凯迪拉克XTS2016款28T精英型小轿车(车架号LSGGH55L4HS05XXXX,发动机号17045XXXX,车牌号为湘E×××××)租赁给被告肖海柯,租金期限共为36期,租金总额239391元(每1期至35期,每期租金金额5556元,第36期租金金额为44931元),由湖南省北极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并于2019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2月7日,被告肖海柯向被告马红杰借款90000元,并将该车辆质押给马红杰,2020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海柯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亦没有收回质押车辆。2020年2月16日,被告马红杰将该车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及《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红杰因资金周转,将车辆转押给原告,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被告马红杰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移交了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合同、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取得该涉案车辆后,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维修费用3020元,并购买了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2485.8元。2021年1月23日16时许,涉案车辆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75号的一个停车场内被他人开走,原告向东莞市110报警,太平派出所出警后,在事发地点发现遗留一个文件袋,文件袋内有湘E×××××告知函,融资回租合同及其文件、肖海柯签订合同后手持合同和本人身份证的照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告知函:“肖海柯先生你好,由于你通过海通恒信办理的机动车抵押借款现处于严重违约状态,多次与你本人协商还款未果,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现你的车辆暂由我司代为保管,请尽快到我司配合处理还款事宜。联系人号码:180××××6947-189××××0776。2021年1月22日”。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微信转账账单、车辆维修服务清单、车辆转押协议、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质押合同、报警记录回馈单、对湘E×××××车辆的告知书等资料、《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案涉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涉案车辆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75号的一个停车场内被他人开走,在事发地点发现湘E×××××告知函,该告知函未加盖被告海通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该车系被告海通公司开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肖海柯、马红杰开走涉案车辆,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车辆,如不能退还车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购车款等费用共105505.8元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开走湘E×××××车辆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陈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