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民银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迪,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哲,男,1972年12月3日,蒙古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剑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魏艳哲、被上诉人弓剑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杨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魏艳哲和弓剑炜之间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我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弓剑炜辩称,不同意杨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魏艳哲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艳哲与弓剑炜于2014年3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2.判令魏艳哲、弓剑炜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审法院受理杨华诉魏艳哲、弓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0366号调解书。后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提起再审,2017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弓剑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再9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有如下记载“魏艳哲在原审中未经弓剑炜同意,自行签署弓剑炜的授权委托书,并向法院提供该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将对其进行处罚。”该案判决“一、撤销(2015)东民(商)初字第10366号民事调解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艳哲、弓剑炜给付杨华借款本金三十万四千元及借款利息四十九万七千零四十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艳哲给付杨华十九万六千元;四、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弓剑炜提出上诉,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魏艳哲多次向杨华借款,“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编号为25647的公证书载明:魏艳哲和弓剑炜于2013年8月26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人为魏艳哲、弓剑炜,委托原因、事项、权限包括:我们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8号楼7层5单元703有一套抵押房产,现委托杨华代表我们办理还款手续,领取还款证明;领取解除抵押证明材料,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手续;领取房产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有关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和房产证。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编号为25648的公证书载明:魏艳哲和弓剑炜于2013年8月26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人为魏艳哲、弓剑炜,委托原因、事项、权限包括:我们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1号楼30层3005有一套抵押房产,现委托杨华代表我们办理还款手续,领取还款证明;领取解除抵押证明材料,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手续;领取房产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有关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和房产证。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承认。庭审中,杨华陈述,上述委托书是用于替魏艳哲、弓剑炜偿还借款和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魏艳哲确认委托杨华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手续,弓剑炜亦确认上述事实。经查,涉案房屋设定多笔抵押债务,201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魏艳哲已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出卖给案外人孟磊(买受人共有人张明芳)、张敬忠。”最终判令“一、维持(2018)京010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8)京010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艳哲给付杨华借款本金三十万四千元及借款利息四十九万七千零四十元;四、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记载“涉案借款虽发生于魏艳哲、弓剑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弓剑炜对魏艳哲的借款行为知晓或认可;同时,涉案借条不是魏艳哲与弓剑炜共同签署,且在魏艳哲于2014年10月23日为杨华出具今欠杨华人民币50万元,利息累计80万元的欠条时,魏艳哲已与弓剑炜离婚,故在杨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弓剑炜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华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杨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07年12月12日,魏艳哲与弓剑炜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有如下约定:2.之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北路新荣家园A座27D房屋归弓剑炜所有,其他双方各自财产归双方所有。3.双方此前各有债务归双方所有。4.新购置白色奥迪A7归弓剑炜所有。庭审中二被告称上述第2点中“其他各自财产归双方所有”,各自财产指的就是天通西苑的两套房产等财产,弓剑炜认为是婚前财产,虽然有增值,但不想分增值部分,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细化。

庭审中,法庭询问魏艳哲、弓剑炜离婚时为何把共同财产给弓剑炜。魏艳哲回答:房子和车辆本身就在弓剑炜名下,这房子名下本身也挂有许多债务和抵押,所以这房子名下的债务是由弓剑炜承担。弓剑炜回答:这房屋车辆变卖偿还债务后,仍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和抵押。房屋车辆出卖的款项是小于对外债务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指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未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定行为达到这一目的。本案中杨华主张魏艳哲、弓剑炜二人恶意串通签订离婚协议,魏艳哲擅自同意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损害了杨华的利益。法院结合案情对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做如下分析:

首先,客观层面。根据生效判决可知,魏艳哲、弓剑炜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离婚协议》提及的房产,还有其他两套房产(昌平区天通西苑),离婚后,魏艳哲将这两套房产出售。庭审中,魏艳哲、弓剑炜称《离婚协议》第2点中“其他各自财产归双方所有”,各自财产指的就是天通西苑的两套房产等财产,弓剑炜认为是婚前财产,虽然有增值,但不想分增值部分,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细化。法院认为,自魏艳哲、弓剑炜结婚至离婚正值北京房价的增长时期,天通西苑的两套房产显然有增值,弓剑炜并没有分得相应增值部分,故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没有明显不合理,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其次,主观层面。欲判断魏艳哲、弓剑炜是否恶意串通,首先需要厘清弓剑炜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对魏艳哲的债务是否清楚知情,如果弓剑炜不知情,魏艳哲也就不有“与魏艳哲恶意串通损害杨华利益”之故意,在二中院生效判决中有如下认定“涉案借款虽发生于魏艳哲、弓剑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弓剑炜对魏艳哲的借款行为知晓或认可;”法院审理期间杨华亦未举证证明弓剑炜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对魏艳哲的债务知情或者有其他恶意,故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魏艳哲与弓剑炜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法院对杨华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判决:驳回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规定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杨华主张魏艳哲、弓剑炜在离婚协议中第二、四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存在恶意串通。对此应当指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弓剑炜对魏艳哲的债务知情或同意,故杨华主张魏艳哲、弓剑炜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但其对该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对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杨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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