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陈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晓婷与被告陈文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000元(从2020年6月2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租金利息,被告应以所欠租金总额按每日的2%作为违约金计算

向原告支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3、判令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56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电费、水费合计424.47元;5、上述合计:87989.67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叶晓婷与被告陈文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称“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上述房屋”),该写字楼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具体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赠送使用面积为45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租赁期从2019年0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计贰年。房屋押金为20000元,月租金为:(不含税)10000元/月。租赁期内租金从第1年开始计算,每满壹年按10%幅度递增。租金以月度为周期进行支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上述房屋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房屋押金,原告也依约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为此向物业公司先行垫付物业管理费用1565.2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1、在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下列任何种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写字楼,并有权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交租赁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应付费用,甲方有权收取相应的滞纳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4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收回该商铺。3、租赁期限内,乙方因业务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3个月租金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按合同终止之日前三个月的租赁费标准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已预付但尚未发生的租赁费等款项。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缴纳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3、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及已支付尚未到期的款项及要求甲方对该写字楼内的装修、添附给予赔偿或补偿。4、因一方违约,而又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守约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违约一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合同自甲方发送解除通知后7天解除,但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2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乙方因业务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违约金33000元”之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000元(从2020年6月2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租金利息,被告应以所欠租金总额按每日的2%作为违约金计算向原告支付)。同时,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56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电费、水费合计424.4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叶晓婷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文俊作为乙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恒兴大厦2415、2416室写字楼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月租金为10000元/月,租金从第1年开始计算,每满壹年按10%幅度递增;第二条租赁期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贰年;第三条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在2019年6月1日前开始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第六条乙方须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第七条乙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写字楼,并有权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交租赁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有权收取相应的滞纳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4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收回该商铺;第九条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按合同终止之日前三个月的租赁费标准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已预付但尚未发生的租赁费等款项;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缴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

2020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湛江市恒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水、电费等收款通知单》,载明:2415-2416,面积129.15㎡,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产生物业服务费1162.36元,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公共用水64.77元、公共用电206.98元、电梯用电131.09元,合计1565.20元。2415房欠水费8.34元,2416房欠水费8.76元,2415房拖欠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电费211.31元、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电费41.68元,2416房拖欠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电费112.7元,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电费41.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2415、2416房租金至2020年5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交租金。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等为由诉至本院。

再查明,位于湛江开发区的权属人为叶晓婷,该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3.52㎡、65.6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叶晓婷与被告陈文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4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超过14天以上,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提交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5月,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案涉租赁物至2020年9月7日,已拖欠其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33000元、物业管理费1565.2元以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水电费424.4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金33000元、物业管理费1565.2元及水电费424.47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14天,依照案涉《写字楼租赁合同》第7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缴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诉请其没收被告已交保证金20000元,予以支持。合同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违约金、保证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性质,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根据公平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述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3000元,不予支持。案涉《写字楼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2%的利息计算明显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租金33000元的利息,分别从拖欠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叶晓婷与被告陈文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

二、限被告陈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晓婷支付租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租金33000元的利息,分别从拖欠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陈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晓婷支付物业管理费1565.2元及水电费424.47元;

四、原告叶晓婷没收被告陈文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叶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74元,减半收取计999.87元,由原告叶晓婷负担375元,被告陈文俊负担6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