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万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潘袁镐(实习律师),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木基各打,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雄镇埃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甘洛县。
负责人:机及陆斤,职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尼哈,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系该村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祝国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第三人:范启荣(又名范啟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第三人:木乃尔布(又名木乃),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万平与被告木基各打、苏雄镇埃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埃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祝国成、范启荣、木乃尔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潘袁镐,被告木基各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第三人范启荣、木乃尔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基各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640.00元;2.判令被告苏雄镇埃岱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木基各打、埃岱村委会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木基各打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18245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木基各打向被告埃岱村委会承包了该村活动室修建项目,后与原告于2017年8月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木基各打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对劳务价款、保险责任、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由民工木乃尔布、范启荣作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安排民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木基各打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176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木基各打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且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其表示对工程量以及结算款认可,但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木基各打仅支付劳务费120000.00元,尚欠劳务费197640.00元(含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以及案涉工程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埃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以及案涉工程民工的相关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原告补充陈述,一、涉诉《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建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律、强制性法规规定劳务分包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故该《建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张万平是否参与了施工,证据证明张万平不但参与了施工,且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即被告木基各打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万平后,张万平又与第三人木乃尔布、范启荣合伙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告张万平因家中父亲重病,便委托合伙人范启荣、木乃尔布负责案涉工地的施工。《建房协议》中第8项以及第15项是在原、被告就劳务价款约定后,原告合伙人范启荣又找到木基各打就劳务价款签订的补充条款,有被告木基各打的字迹。可以证明被告木基各打是对范启荣的合伙身份以及张万平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的,范启荣在案涉工程管理工地以及找到部分劳务分包人祝国成进行施工是履行的《建房协议》中原告张万平的义务。因此,在合伙人范启荣找到祝国成完成施工后,也代表着张万平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与原告进行结算。《建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由合伙人范启荣管理施工,木乃尔布维持工地秩序并顺利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就案涉工程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成果与风险承担。被告木基各打在我方起诉后违法合同相对性,擅自与原告的劳务分包方祝国成进行结算,并称祝国成为实际施工人。1.祝国成只是原告的劳务分包方,其履行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原告方的义务。原告未授权祝国成与被告木基各打结算工资。因此,原告对被告违背契约精神,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应当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即使《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关于案涉工程量,第三人祝国成亲口承认被告木基各打找到他结算的工程是依照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清单计算。其二人违法结算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清单中的工程量相差无几,说明被告对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建房协议约定的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93606.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8702.00元,尚未支付原告181558.60元。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皆有证据支撑,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望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基各打辩称,1.原告张万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万平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木基各打签订了《建房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协议,该协议由案外人祝国成履行并完成协议的内容。因此,原告张万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万平主张劳务费197640.00元证据不足。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祝国成实施完工后,被告木基各打与案外人祝国成于2020年9月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207802.00元,扣除借支127802.00元,工程余款为80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97640.00元证据不足;3.原告张万平与被告木基各打签订建房协议的第二天,木基各打联系过张万平说合同不履行了,但是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解除或中止合同。案涉工程是原告张万平与被告木基各打签订的合同,最后是由第三人祝国成完成的;4.被告木基各打仅欠付第三人祝国成工程款20000.00元。祝国成于2020年9月3日与被告木基各打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207802.00元,扣除借支款127802.00元,工程款余款为80000.00元,被告木基各打仅欠第三人祝国成工程余款200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张万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万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埃岱村委会委负责人机及陆斤辩称,1.我们村委会只与四川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木基各打签订了合同,原告张万平的分包,埃岱村委会一律不清楚。被告木基各打是四川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我没有见过原告张万平,也没有在村委会备案。我们村委会不认可分包、散包。后续在村委会结算,所以要在村委会备案;2.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开工,2018年底完工,当时是由组织部牵头。2019年,政府缺资金就给了工程款990000.00元,才解决了民工工资。钱是打给被告木基各打的,第一笔打了600000.00元,第二笔打了30多万元。我与原告张万平不认识,也没有见原告在施工现场并且村委会也不认识原告。在施工现场的是第三人木乃尔布、范启荣、祝国成,这个木乃尔布偶尔来施工现场,祝国成和范启荣是全程都在,主要的施工是祝国成;3.作为村委会,对工人工资是非常重视,在没有得到政府拨款时,村委会向民间借了80000.00元,预付了一些工程款给被告木基各打;4.村委会只针对群泽公司和木基各打,不管原告张万平和其他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是他们自己签的,没有给村委会报备。
被告埃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尼哈辩称,我清楚修建案涉房子的事情,但是修房子是在撤乡并镇前。案涉劳务费是已经给完了的,案涉房屋也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张万平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没有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木基各打。
第三人祝国成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1.本人与张万平并不认识,更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2.本人修建的苏雄乡埃岱村委会劳务是范啟荣(范启荣)介绍来的,范啟荣说他是木基各打的管理员,事后才知道是骗局,导致活干完后一直没有拿到民工工资;3.迫于无奈,在2020年腊月,我找到范啟荣和木基各打协商按劳务协议结算工资,才有我的签名。所有结算都是范啟荣全程参与,望法庭查明事实。
第三人范启荣辩称,案涉工程90%的活是我干完的,2017年8月8日进场,2017年腊月27日退场,总的劳务费39万多元,没有给完,还有20多万没有给。案涉工程第一次是我和张万平找人来修建的,第二次是我和木乃尔布修建的,第三次是我找的祝国成来修建,第四次是穆崇庆修建。
第三人木乃尔布辩称,案涉房子是第三人范启荣叫原告张万平去修建的,张万平喊了个姓刘的去修,姓刘的修了几天就走了。后来,我带了我的兄弟木基尔日修建了15天,范启荣又叫祝国成去修建。合同是原告张万平和被告木基各打在2017年8月签的,施工的是2017年8月7日进场施工,2018年下半年施工完毕退场。2018年8月28日,苏雄埃岱村委会拿了工程款92000.00元,其中祝国成拿了60000.00元,穆崇庆拿了20000.00元,木基尔日拿了10000.00元,我自己贴了三千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万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建房协议》原件、《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清单》原件、《收条》复印件、《大活动室、小活动室人工劳务费》,拟证明:原告张万平与被告木基各打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万平并约定了价款。
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1.对建房协议与该协议的内容,我们没有对地板进行约定,该协议中第8条、第15条是后面添加上去的,与我方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协议上木乃和范启荣的签字是为了诉讼后来添加的;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人是张万平的工人,对劳务费也不认可;3.收条印证了祝国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持有的建房协议与被告木基各打持有的建房协议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协议存在添加和改变内容的事实。
原告张万平补充质证意见,原告张万平与被告木基各打签订的建房协议里,其中第8项“28.00元工钱”以及第15项是第三人范启荣补充的,被告木基各打认可,表示原告及第三人范启荣是合伙关系,这一点木基各打是清楚的。张万平、木乃尔布、范启荣为了避免合伙纠纷而在建房协议上补充的。第8项是被告木基各打写的。
4.《合伙协议》,拟证明:范启荣、木乃尔布是原告张万平的合伙人,所以收条上的工资是原告张万平发放的。《协议》是原告张万平与祝国成的协议,证明祝国成是原告张万平找到的作为部分劳务作业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合伙协议明显不是2017年签订的,因为与2017年签订的建房协议纸张是不一样的,我们要求对合伙协议进行鉴定。
5.录音(原告张万平与第三人祝国成的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量应当与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单为准,被告木基各打是在原告起诉后为逃避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才与原告的部分劳务分包人祝国成进行了违法结算。
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祝国成是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知道后果。
6.《建房协议》原件,拟证明:该协议由原告的合伙人范启荣与第三人祝国成签订,证明祝国成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劳务是履行的原、被告《建房协议》中原告的义务,在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祝国成履行的工作量应当视为原告履行。
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认为该证据属于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埃岱村委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木基各打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质证意见,被告木基各打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实际施工人,埃岱村委会是业主方,施工现场没有见过原告张万平。埃岱村委会只与四川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木基各打签订了合同,原告张万平分包的埃岱村委会一律不清楚。被告木基各打是四川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我没有见过原告张万平,他也没有在村委会备案。我们村委会不认可分包、散包。因为后续在村委会要结算,所以要在村委会备案。
第三人范启荣、木乃尔布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木基各打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苏雄乡埃岱村多功能活动室民工工资结账单》,拟证明: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我方持有的建房协议可以印证,被告木基各打是在原告起诉后签订的,日期不合适。
2.《银行转账单》打印件,拟证明:结算后被告木基各打已经支付了劳务费60000.00元,现在只欠第三人祝国成20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3.《承诺书》(承诺人:祝国成),拟证明:第三人祝国成承诺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与原告不认识,所有结算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4.《建房协议》原件,拟证明:与原告持有的建房协议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协议证实原告张万平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
被告埃岱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范启荣、木乃尔布质证认为,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是范启荣和木乃(尔布)在做,我让他们两个全权负责。被告木基各打质证认为范启荣和木乃尔布是承包人不属实,本案事实是承包人是祝国成。被告埃岱村委会,第三人木乃尔布、范启荣均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埃岱村委会,第三人祝国成、范启荣、木乃尔布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对证据3《建房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釆信。对《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清单》原件、《收条》复印件、《大活动室、小活动室人工劳务费》等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全案,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综合全案和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范启荣、木乃尔布、祝国成与原告张万平共同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木基各打在2021年春节前与第三人祝国成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木基各打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就案涉劳务费进行过结算,结算后被告还支付了祝国成60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张万平在被告木基各打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本院予以釆信。本院《询问笔录》,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木基各打将承建的甘洛县苏雄乡埃岱村委活动室的全部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张万平,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建房协议》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即支模:110元/㎡;做砖:220.00元/㎡;柱子:110.00元/㎡(包括大梁);捆糊外墙:27.00元/㎡(不扣门窗)、内墙:16.00元/㎡;搭架包拆包搭:15.00元/㎡;仿瓷:12.00元/㎡;琉璃瓦:60.00元/㎡;地板砖2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万平与第三人范启荣、木乃尔布进场施工,第三人范启荣、木乃尔布为原告张万平的合伙人和管理人员。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范启荣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交给第三人祝国成完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即《建房协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初动工,2018年年底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木基各打已支付案涉劳务费及生活费12780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木基各打未与原告张万平进行结算。2021年1月8日,原告张万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木基各打给付劳务费197640.00元。2021年春节前,在原告张万平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8月5日,被告木基各打将承建的甘洛县苏雄乡埃岱村委活动室的全部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张万平,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建房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已解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釆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进行的结算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木基各打只能与合同相对方,即原告进行结算,在没有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进行的结算是无效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焦点三: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是多少?尚欠多少劳务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劳务费总额为3093606.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8702.00元,尚未支付原告181558.60元。被告辩称已与第三人祝国成进行结算,总工程款207802.00元,扣除借支款127802.00元,工程款余款为80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对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进行的结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量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和被告木基各打与第三人祝国成进行结算时确认的工程量,可以对劳务费总额进行确认。本院确认劳务费总额如下:1.大活动室,支模:433.7平方×110.00元=47707.00元,地平:123平方×10.00元=1230.00元,柱子:102平方×110.00元=11220.00元,琉璃瓦:194平方×60.00元=11640.00元,做砖:153平方×220.00元=33660.00元,阳台线:19米×50.00元=950.00元,现浇:443.7平方×18.00元=7986.60元,地砖:360平方×28.00元=10080.00元,搭架:880平方×15.00元=13200.00元,捆扶内墙:1003平方×16.00元=16048.00元,合计171265.00元;2.围墙,外墙:650平方×27元=117550.00元,围墙捆扶:内外387平方×21.50元=8320.50元,搭架:774平方×15.00元=11610.00元,带帽子:76米×20.00元=1520.00元,盖小琉璃瓦:76米×60.00元=4560.00元,合计26010.50元;3.门卫室,木工:90平方×90.00元=8100.00元,做砖39平方×220.00元=8580.00元,捆扶内墙:253平方×16.00元=4080.00元,捆扶外墙:129平方×27.00元=3483.00元,搭架:144平方×15.00元=1152.00元,现浇:90平方×18.00元=1620.00元,合计28020.00元;4.小活动室,盖琉璃瓦:160平方×60.00元=9600.00元,做砖:94平方×220.00元=14080.00元,捆扶内墙:470平方×16.00=7520.00元,捆扶外墙:390平方×27.00元=10530.00元,地平:80平方×10.00元=800.00元,搭架:440平方×15.00元=6600.00元,合计49130.00元;5.其他,堡砍:190平方×100.00元=19000.00元,化粪池:2000.00元,线条基瓦:(19+16)×20.00元=700.00元,安装卷扬机:3000.00元,楼梯外工钱:2000.00元,买生活用品:2000.00元,涂料工:900.00元(生活费),钢筋工:1000.00元(生活费),工地上管理人员生活费:2000.00元,点工:60人,12000.00元,下砖费:2000.00元,返工地砖:减扣10000.00元,合计46600.00元,上述五项总合计321034.50元。被告木基各打应支付原告张万平劳务费总额321034.5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及生活127802.00元和原告应当返工地砖减扣1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3232.5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824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未主张的776.50元劳务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焦点四:被告苏雄镇埃岱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是否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平与该村委会无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村委会还有未向被告木基各打支付的工程价款,故该村委会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埃岱村村民委员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基各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张万平劳务费1824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00元,由被告木基各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