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岳连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执行人:崔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执行人:崔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审理经过
岳连民与崔秀亮、崔秀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8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崔秀亮、崔秀国偿还给申请人岳连民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崔秀亮、崔秀国未按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岳连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1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车辆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1年7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息县东岳镇××村崔岗前小组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2021年7月27日,通过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信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息县管理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和住房公积金财产信息。 四、202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202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询问申请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申请人已了解并表示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6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余136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8执15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懿辉 审判员 易浩楠 审判员 陈宗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