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宝应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宝应县。
被告:扬州某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扬州某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某汽配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用电预交的电费16000元及电费押金5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的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从2010年起承租被告某汽配公司的前身宝应县加荣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荣公司)的厂房,因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用电户头系加荣公司。按照电力公司的要求,须预交两个月的电费16000元。所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的请求交付了该款16000元。后又因用电量大,被告李某某又以加荣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电费押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前三年租金为21万元,后三年随行就市。租赁期间电费由原告交给被告,再由被告李某某缴纳供电部门。2012年5月,因被告不在宝应,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到供电部门缴纳电费16000元。2012年6月,原、被告进行结账,原告5月加6月的电费是19324元,原告交了16000元,尚欠被告电费3000多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供电部门缴纳的16000元没有道理,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电费。2、关于5000元电费押金,因原告经常拖欠电费,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交5000元押金并注明房租结束时结清。原、被告房屋租赁期间是6年,2016年原、被告租赁期间结束。原被告约定,原告将电费缴纳给被告,由被告向供电部门缴纳,从2014年9月开始,电费由原告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其他用电户包括被告在内所用的电费都缴纳给原告,再由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在变更电费缴纳时,被告已经将5000元电费押金退还给原告,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当时结账时原告没有将收据退还给被告,被告当时也忘记了要回收条。被告认为以上两笔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退一步说,如5000元没有同原告结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汽配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某汽配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电脉加工需要,自愿租赁甲方部分厂房;水电送至车间、开关箱照明安装齐全(甲方送电上装头,下装头由乙方自装)变压器下的配电房,如确需外加开关柜其费用各半;水电费按月实际规定收取,乙方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甲方不得故意影响乙方的水、电路正常使用,如造成损失,有甲方赔偿(非人员造成除外);租期共六年,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前三年租金合计贰拾壹万元整,后三年租金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重新议价,重写协议;租赁日期和租金以交房日期起算,于2010年8月1日起。审理中查明,原告实际租赁被告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汽配公司厂房时间自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厂房交付时间起至2020年7月结束。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租赁厂房用于其经营的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生产使用。案涉出租厂房系被告某汽配公司(原名为加荣公司)的厂房,因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用电需通过某汽配公司户名。按照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宝应县供电分公司相关要求,须预交电费1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此情况均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下于2012年5月31日向供电公司交付了16000元。交付上述款项的收据载明的用电户名为加荣公司,该收据由原告保存。
再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收取电费押金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借条)一份,该条据载明:“收到陈某某车间电费压金伍仟元正(供电所压金用),此据。收到人:加荣涂装李某某,2012-10-30,房租结束退还此租金”。
因为案涉财产返还纠纷,原告陈某某曾于2020年9月21日以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起诉两被告。该案审理中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诉讼。被告某汽配公司在该起诉讼中辩称,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告错主体,被告李某某所有行为都是代表某汽配公司(加荣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诉称21000元,被告已经与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结清,请求驳回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的诉求。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苏1023民初4750号民事裁定书,以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非案涉款项的缴纳人,应由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驳回了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的起诉。
还查明,某汽配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5日,原企业名称为加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亦有李某某。2020年4月8日加荣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20)苏1023民初4750号案件审理时,某汽配公司股东为李某某、王某某。
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遂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返还的预付电费16000元及押金5000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争议焦点二,如应返还款项事实存在,返还主体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返还预付电费16000元及押金5000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被告李某某抗辩已结清原告预付电费及押金的意见不成立。首先,原告陈某某系根据被告李某某及供电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李某某控制的被告某汽配公司(原加荣公司)的供电账户预交了电费16000元。按庭审中双方各自的陈述,均认可该预交电费系作为后续用电的保证,每月结算正常用电费用,预交费用滚动存续,直至用电结束。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5月31日预交费用在2012年6月即已全部结算,明显与预交电费的目的及日常生产生活经验常识不符,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又辩称原告系将上述预付电费交付供电公司,原告应找供电局解决。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于理不符,于法亦无据。第三,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押金,被告李某某辩称案涉5000元押金款项已于2016年租赁协议到期后进行结算,已经在2016年结算完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至2020年7月结束,案涉款项在2020年结算发生纠纷,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2016年已结清上述5000元不合常理,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原告结清5000元押金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案涉预付电费及押金返还义务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返还该预付电费16000元及押金5000元。首先案涉预付电费16000元及押金5000元,系因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发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某某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租赁合同结束时,负有合同的清理及结算义务。第二,案涉预付电费系原告应被告李某某要求预交供电公司,作为被告某汽配公司(原加荣公司)供电账户使用电力的保证,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中对此事实亦认可。第三,原告提交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收取5000元押金,未有证据证实某汽配公司收取了5000元押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上述5000元押金款项。第四、本院(2020)苏1023民初475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亦确定案涉租赁协议当事人出租人为李某某。结合被告李某某、某汽配公司在(2020)苏1023民初4750号案件的抗辩及本案中的抗辩,为避免两被告相互推诿,逃避还款责任。本院确定李某某负返还义务。即便李某某与某汽配公司就返还款项存在争议,被告李某某亦可就返还款的责任实际承担与某汽配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审理中,确认2010年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已就案涉厂房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电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将使用电费交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再交付供电公司,双方对此期间电力使用及电费结算完毕均无异议。因上述实际电费结算并不涉及预付电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租赁关系2020年7月结束时,被告李某某应及时结清租赁期间的未结算相关费用,向原告返还预付的电费款16000元和押金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拒绝返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汽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李某某辩称5000元押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案涉租赁协议实际履行期限截止2020年7月。2020年9月双方对案涉款项返还发生争议,并产生诉讼纠纷。故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并未超过时效。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预付电费款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押金款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