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桃源街122号甲。 法定代表人:高金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沈阳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梅与被告沈阳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正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李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号三利和平湾30号楼1-9-2号房屋买卖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403,0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6日,原告出资从被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号三利和平湾30号楼1-9-2号房屋,房屋价值为403,080.3元,房屋在原告给付购房款后已经交付使用,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正豪公司辩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三利和平湾”投资开发的30号楼1单元9-2号、面积为142.18平方米房屋,批准文件“沈房预售第02017号预售许可证”,总价款403,080.3元整。商品房销售正式手续待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能够办理时,被告负责协助办理。手写添加“如发生产权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 200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案涉房屋售房款403,080.3元整。 原告提交缴纳2008年-2010年物业费收据、2010年和2017年网络电视费发票、2012年和2015年供暖费发票,用以证明房屋一直由其占用至今。 被告提交其与三利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其中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和平区砂山地区棚户区住宅项目,其中24号楼、30号楼由被告投资开发承建,三利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共同售楼,各自设独立账户,售楼款入各自账号……。被告与三利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三利公司收到被告房屋后,应为被告商品房销售提供手续、销售合同,开具正式商品房销售发票,办理银行按揭,提供进住手续及办理产权手续等。原告主张被告与三利公司为联合开发关系,被告有权出售案涉房屋。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1清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对正豪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辽01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担任正豪公司清算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对具体房屋、销售价格等约定明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入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问题,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合同备案在案外人名下,在案涉房屋未完成所有权登记前,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钟梅、被告沈阳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落款时间2003年7月16日)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钟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673元,应予退还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赵 钺 审 判 员 王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