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赵勤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纪刚与被告赵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刚、被告赵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不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勤波辩称,借款20000元不错,但是我中间还过原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赵勤波向原告王纪刚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赵勤波2012.4.9号”。被告当庭表示对借款20000元无异议,辩称已还过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仅对还款数额和利息有争议。被告认为已经偿还过原告10000元并有证人王兰英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存在时间差异,被告陈述2014年或2015年偿还原告10000元,证人陈述还款时与原、被告一同在场,距今有四五年的时间,如按证人所述,按四年计算,则还款时间是2017年,按五年计算,则还款时间是2016年,时间上与被告陈述存在差异,同时,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如被告还款10000元,则被告应当要求原告更换20000元的借条或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等手续。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用以作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勤波应当偿还原告王纪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纪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勤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