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市瓦房店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1团四连(原101团八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91642382。 法定代表人:韩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荣,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金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师寨镇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074739131A。 法定代表人:李乐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市瓦房店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与被告徐州金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市瓦房店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金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房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240元,以上两项合计159720元;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4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链除渣机等货物,货物价款共计532400元,被告应在2019年4月5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064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供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全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付款到总合同款80%(2017年11月30日前);第二个供暖期结束付总合同款20%余款(2019年4月5日之前)……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合同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明,被告金顺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账户向原告瓦房店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营业室账户转款159720元。被告金顺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账户向原告瓦房店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营业室账户转款2662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机打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订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648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4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48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金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金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市瓦房店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货款106480元、违约金10648元,合计117128元。 案件受理费132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金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