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 被告: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 被告:颜××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 第三人: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颜××××、被告颜××方、第三人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两被告以一起合伙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新兴县××××××山林为由让原告向第三人转款。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颜××方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9年12月12日,被告颜××××让原告继续向第三人转款,原告遂叫姐姐周丽思向第三人转款250000元。原告转款后,要求两被告落实山林砍伐事宜,但被告颜××××总是以多种理由推卸。原告觉得不妥,遂与被告颜××××商量,被告颜××××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同意返还被告260000元。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40000元,剩余210000元至今未退还。之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不回信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颜××方辩称:一、被告颜××方从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大约在202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原告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颜××××,称与被告颜××××合伙砍伐山林,现在亏损得干干净净。原告向被告颜××方询问被告颜××××的联系电话,被告颜××方回答既然是合伙干活,怎么会没有被告颜××××的联系方式。原告说,现在亏损得干干净净,找不到被告颜××××。被告颜××方又问原告,原告和被告颜××××之间合伙做生意是否赚钱折本都不清楚?原告说没有时间参与合伙事宜,全权交由被告颜××××处理。二、隔了十几天,原告又过来找被告颜××方,说原告要退伙,找第三方接手,第三方接手了,原告和被告颜××××就有钱赚了。被告颜××方问原告,有钱赚,为何退伙?原告就说没时间管理。三、原告第三次又来找被告颜××方,叫两被告还钱。原告说,被告颜××方只有一个儿子,儿子欠的债,作为父亲应该帮帮被告颜××××。四、清明节前一晚,原告怀疑被告颜××××回到高明,就到被告颜××××住的地方丽柏广场,拍门叫被告颜××××出来未果后,打电话给被告颜××方,叫被告颜××方从村里出来开门。被告颜××方没答应,原告就报警。警察来了,没有搜查证,所以没有进去。 被告颜××××庭后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被告颜××方不是合伙人。 诉讼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4,被告颜××方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3,被告颜××方辩称不清楚,经审查,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诉讼中未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被告颜××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有手机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与被告颜××××合伙砍伐山林。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同月25日,被告颜××方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山林砍伐合同》。同月12日,原告委托周丽思向第三人转账25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颜××××提出退伙,被告颜××××承诺退回26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颜××××退回4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颜××××合伙砍伐山林,其通过周丽思转账250000元给第三人,之后退伙时被告颜××××承诺退回260000元给原告,并已退回40000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颜××××返还21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称被告颜××方也是合伙人,两被告予以否认。据此,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颜××方是合伙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颜××方是合伙人,且原告与被告颜××方在原告退伙之前均不认识,原告退伙亦无需被告颜××方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颜××方是合伙人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诉求被告颜××方承担返还案涉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21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何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