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师奇,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2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师奇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02月初某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师奇从湛江市徐闻县××××××家宅步行到徐闻县×××××××口一间修理摩托车店的时候,看见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停在该店门口处,并且被告人蔡师奇观察到该处没有人,加上该车也没有锁住,于是被告人蔡师奇就用手推着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将被盗的摩托车藏在其家宅,隔二个星期之后,被告人蔡师奇就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代步了。经徐闻县××××××对被盗走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600元。
二、2021年02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蔡师奇驾驶一辆红色125C二轮摩托车在徐闻县寻找作案目标(摩托车),当其来到徐闻县海安镇海安客运站的时候,看见一辆蓝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海安客运站汽车入口处。于是被告人蔡师奇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海安客运站内的一棵榕树下,然后走去盗窃那辆蓝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但是该车锁住车头,于是被告人蔡师奇就用双手抬起摩托车车头慢慢一步步并推着摩托车后轮往前走去,当其推着摩托车沿着客运站停车场走约50米快靠近客运站出口保安亭的时候就被车主发现并赶上来抓获了。徐闻县××××××对被盗走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蔡师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克平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党员身份核查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常住人口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师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师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师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02月初某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师奇从湛江市徐闻县××××××家宅步行到徐闻县×××××××口一间修理摩托车店的时候,看见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停在该店门口处,并且被告人蔡师奇观察到该处没有人,加上该车也没有锁住,于是被告人蔡师奇就用手推着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将被盗的摩托车藏在其家宅,隔二个星期之后,被告人蔡师奇就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代步了。经徐闻县××××××对被盗走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600元。
二、2021年02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蔡师奇驾驶一辆红色125C二轮摩托车在徐闻县寻找作案目标(摩托车),当其来到徐闻县海安镇海安客运站的时候,看见一辆蓝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海安客运站汽车入口处。于是被告人蔡师奇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海安客运站内的一棵榕树下,然后走去盗窃那辆蓝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但是该车锁住车头,于是被告人蔡师奇就用双手抬起摩托车车头慢慢一步步并推着摩托车后轮往前走去,当其推着摩托车沿着客运站停车场走约50米快靠近客运站出口保安亭的时候就被车主发现并赶上来抓获了。徐闻县××××××对被盗走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师奇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蔡师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克平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党员身份核查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师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蔡师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师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