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徽山县。
原告:戴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雪,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振、戴晓霞与被告马红、张建海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振、戴晓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被告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张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振振、戴晓霞与张建海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李振振、戴晓霞与张建海经马红作为中介通过微信聊天这一数据电文形式协商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马红要求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即是对数据电文合同的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最终签订确认书,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李振振、戴晓霞通过马红支付给张建海的5000元,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无论该5000元是预付房款还是定金,张建海均应返还。马红作为中介,提供了部分中介服务,李振振、戴晓霞对自己与张建海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马红退还李振振、戴晓霞中介费2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振振、戴晓霞支付给马红的4100元作为预付款,并未实际使用,亦应予返还。本案另有1000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振、戴晓霞中介费2950元、预付款4100元,共计7050元;
二、被告张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振、戴晓霞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振、戴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振振、戴晓霞负担25元,由被告马红负担44元,由被告张建海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