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周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工学院(原沈阳农业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宝,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4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沈阳工学院与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忠兰于2021年7月19日对本院查封抚顺经济开发区春华街博圣御府龙湾小区1-16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项下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周忠兰称,我于2015年4月3日年购买取得抚顺经济开发区博圣御府龙湾小区1-16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2018年11月27日以我名字办理入住手续,取得房屋钥匙,向抚顺博圣御府龙湾物业有限公司缴纳垃圾清运费、装饰材料运输费、物业费、水电费共计4142元,贵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该房屋项下土地,因我取得房屋在先,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贵院审查后解除该房屋项下土地的查封,使我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案外人吴忠权拟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售许可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博圣御府龙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博圣御府龙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博圣御府龙湾工程项目决算明细表;易房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工学院诉被告博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工学院借款本金4352192.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44元,由原告沈阳工学院承担19752.74元,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59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项下土地在内的土地。

另查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3月5日对上述土地进行的查封,现已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周忠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抵债方式从博圣公司处取得房屋,且预告登记时间是在签订易房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因在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存在合同倒签、发票倒开的现象,故对案外人周忠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易房合同等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需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周忠兰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周忠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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