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新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亮,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东县泓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唐作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新春与被告邵东县泓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唐作顼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21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新春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金亮,被告泓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仁伟以及第三人唐作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罗新春应邀去被告承揽施工的娄底中梁湾田御江府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20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从一楼地面前往地下室寻找吊扣件的盆子时摔伤左脚,造成原告罗新春左脚足跟受伤,经送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脚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1日在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0,979.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进行赔偿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伤害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泓光公司辩称,1、罗新春与泓光公司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罗新春是唐作顼雇请的,日常工作安排管理以及报酬均由唐作顼负责。罗新春与泓光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泓光公司没有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协商过程,泓光公司没有安排罗新春工作,没有支付其工资,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罗新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对罗新春进行考核、考勤,罗新春无需遵守泓光公司任何规章制度,泓光公司与罗新春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罗新春与泓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泓光公司将承包的中梁湾田御江府小区二标段3#、7#、10#、11#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唐作顼,与唐作顼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罗新春是唐作顼雇请,工作由唐作顼安排,报酬由唐作顼支付,与唐作顼是平等民事合同主体关系。罗新春与泓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罗新春认为与泓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新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唐作顼述称,我分包了泓光公司施工的中梁湾田御江府小区二标段的部分劳务,罗新春是曾某帮我喊来到工地上做事的杂工,我与罗新春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做一天就算一天的报酬,当时约定是170元每天的报酬。当时是罗新春为了图方便没有走正常通道抄近路才出事的,罗新春的住院医疗费用也是由我承担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泓光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2019年9月30日,被告泓光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中梁湾田御江府小区二标段3#、7#、10#、11#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唐作顼负责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同年10月,案外人曾某介绍其同乡即原告罗新春到第三人唐作顼所分包中梁湾田御江府小区处从事工地杂工工作。原告罗新春与第三人唐作顼口头约定长期工按每月5000元计酬,短期工按每天170元计酬。在具体的工作中,罗新春接受第三人唐作顼分包工地上施工人员的安排、管理和指挥。2020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罗新春在中梁湾田御江府小区施工工地预备从尚未完工的主体楼混凝土基角往底部堪下翻越时,不慎跌落致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第三人唐作顼以及其工友送到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新春的伤势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唐作顼承担了罗新春的相应医疗费用3万余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认定以及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罗新春遂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罗新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06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罗新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件、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06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罗新春与泓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评述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中,泓光公司虽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但其却违规将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作顼,唐作顼随后邀请劳动者罗新春在其所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上述业务中做工。为此,劳动者罗新春与泓光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亦未填写过任何泓光公司处的入职登记表,罗新春也无需在泓光公司进行考勤登记,其工资报酬均由第三人唐作顼负责支付,具体工作也是接受第三人唐作顼的管理和指挥。故罗新春与泓光公司之间缺乏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合意。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在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看出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能根据劳动者受伤的事实来认定劳动者罗新春与用工单位泓光公司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罗新春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泓光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唐作顼与劳动者罗新春之间系劳务关系,罗新春在工地上做事受伤,可以要求唐作顼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罗新春与被告邵东县泓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