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金港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原告: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金港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港澳公司”)、罗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港澳公司、罗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第三人民生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金港澳公司、罗祥共同诉称,2019年11月26日,原告罗祥以租代购形式从武汉金港澳公司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人民生金融公司为商业险第一受益人。2020年8月12日,罗祥驾驶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安线行驶至上安线1093公里600米处与路边大桥护栏相撞,造成护栏、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湖北捷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牵引车损失188441元,半挂车损失76500元,桥梁设施损失33010元(原告实际赔付33000元),支出鉴定费9500元、清障施救费104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17841元;第三人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协助义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90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自行对车辆损失鉴定费属单方行为,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民生金融公司述称,原告罗祥购买的车辆在第三人处办理分期付款手续,目前车款还未付清,但没有逾期还款情况,保险公司可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罗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4时00分许,原告罗祥驾驶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安线行驶至1093公里600米处时,与路边大桥护栏发生相撞,造成护栏、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9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罗祥向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新敏拖车服务部、钟祥市志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7600元计10400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罗祥委托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鄂A×××××牵引车损失为188441元,鄂A×××××车损失为76500元,花鉴定费8500元。同日,原告罗祥委托湖北捷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道路桥梁设施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道路桥梁设施财产损失为33010元,花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罗祥向随县公路管理局实际支付桥梁赔偿款33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外委托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意见为:本次委评标的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6145元(其中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49000元、鄂A×××××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失为6714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花鉴定费8000元。
还查明,原告罗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驾驶证,其通过第三人民生金融公司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购买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汉金港澳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至起诉前一直按规定时间偿还车辆贷款。罗祥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鄂A×××××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70000元、鄂A×××××自卸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
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216145元;2、桥梁设施损失33000元;3、施救费10400元;4、车辆损失鉴定费8500元、5、桥梁损失鉴定费1000元,计26904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其中8500元车辆鉴定费如何分担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提交的证据及归纳的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及第三人诉讼地位确定问题。原告罗祥通过第三人民生金融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武汉金港澳公司购买货车,并挂靠该公司经营,又出资以武汉金港澳公司名义为该车购买保险时与第三人约定民生金融公司为保险受益人,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庭审中民生金融公司陈述原告罗祥未出现违约逾期偿还车款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罗祥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作为适格主体参与保险赔偿利益分配,第三人民生金融公司依法不享有本案赔偿收益。
2、关于原告初次单方鉴定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如何分担问题。原告罗祥单方申请鉴定车辆损失计为264941元,花鉴定费8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依据证据规则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计216145元,花鉴定费8000元,将原鉴定意见改变减少损失48796元[(188441元+76500元)-216145元],因原告初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二次鉴定损失数额216145元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故原告初始鉴定费应根据改变损失金额按比例由双方合理分担,即原告应自负8500元鉴定费中的3724.97元[48796元:216145元=X:(8500元+8000元)],下余4775.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
3、关于原被告合同效力及被告保险公司如何赔偿问题。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保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随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祥驾驶车辆与路边桥梁相撞致车辆及桥梁受损的事实清楚,并认定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后核定的财产损失无异议,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机动车损失险480000元限额内承担265320.03元(269045元-3724.97元)理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向原告原告武汉金港澳物流有限公司、罗祥支付赔偿款265320.03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港澳物流有限公司、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负担8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