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庞某 被执行人:岳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庞某与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岳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向申请执行人庞某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庞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2020)甘0522民初17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一、岳某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庞某贷款418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岳某负担。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岳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限期履行上述法定给付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岳某未自动履行。在责令岳某自动履行的同时,本院多次采取网络查控和其他方式进行了全方位查控,对岳某名下所有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车辆、房产等均进行了查控,经查,暂未发现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到被执行人岳某户籍所在地了解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庞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现该案执行期限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将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的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并对岳某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等情况一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庞某,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怀信 审判员 黄海祥 审判员 李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