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叶祥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执行人:叶道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叶祥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豫1523民初1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道江欠原告叶祥焰借款本金45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本金24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并定于2021年9月24日之前还清,息随本清;二、如新县法院拍卖被告叶道江(与王大军共同建设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的农村淘宝的门面房时,原告有权不受上述还款期限的限制,可随时到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叶道江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叶祥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叶道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叶道江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将冻结的被执行人叶道江银行存款2455元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叶祥焰。 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王大军、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坐东××、××向北的两层房产(共26套铺)。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叶道江名下有车牌号为豫S×××××的丰田牌汽车和号牌为豫S×××××的神行牌汽车两辆,本院已经委托浉河法院在另案查封。 三、本院依法对王大军、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坐东××、××向北的两层房产(共26套铺)进行司法拍卖,高超自愿接受王大军、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层××、××号房××第二次司法拍卖价共计1425406.6元,叶祥焰自愿接受王大军、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层××、××号,1、2层102、202号,1、2层101、201、212、213、214号房产第二次司法拍卖价共计4116945.3元。经高超、叶祥焰协商同意,除去夏明海、李婷、苏锋、熊晓明补齐高超借款139553.1元,另叶祥焰补陈丹丹房屋折抵款50万元。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叶道江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叶道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叶祥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亚诚 审判员 郑 磊 审判员 王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