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鞍山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脱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3月5日释放。2021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荣,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池、检察官助理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趁丁某2(被害人,41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罗家村267号丁某2家院内,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丁某2家中两只约克夏犬和五只博美犬用一白色编织袋装起来带走。2021年3月3日18时许,黄某在鞍山市立山区下将盗来的七只狗卖给陈某,非法获利1400元人民币。2021年3月9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两只约克夏犬和五只博美犬共价值7250元。 被盗的七只狗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趁丁某2(被害人,41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罗家村267号丁某2家院内,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丁某2家中两只约克夏犬和五只博美犬用一白色编织袋装起来带走。2021年3月3日18时许,黄某在鞍山市立山区下将盗来的七只狗卖给陈某,非法获利1400元人民币。2021年3月9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两只约克夏犬和五只博美犬共价值7250元。 被盗的七只狗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霍某、申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脱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3月5日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个(蓝紫色后盖)、运动鞋一双(黑色)依法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辽A×××××别克君威轿车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家微 书 记 员  王 青 速 录 员  王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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