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0088X2。

负责人:李光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清,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正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资阳工商银行)与被告罗正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正坤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2497.05元和利息5449.85元、违约金2422.84元,合计70369.7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正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罗正坤通过自助柜员机渠道向原告提出办理E分期信用卡申请,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电子虚拟信用卡及E分期借记卡,信用卡卡号:62×××02;E分期借记卡卡号:62×××06,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6%,首期手续费:350元,每期金额:2777元,分期金额100000元,手续费总金额:12600元,每期手续费:350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申请表单及凭证。经核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消费后自2019年12月25日起逾期未按照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产生连续逾期。截止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497.05元、利息5449.85元、违约金2422.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现已构成违约。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牡丹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正坤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负责人李光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正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信用卡时影像资料、申请表(有电子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官网公告、服务价目表(17年版)、工银e分期业务须知、放款凭证,余额构成表、借记卡交易流水、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被告罗正坤通过自助柜员机向原告提出办理E分期信用卡申请,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第三条3“牡丹贷记卡条款”载明:“(1)甲方(注:罗正坤)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的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注:资阳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第三条4“牡丹准贷记卡条款”载明:“(1)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甲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载明:“……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牡丹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电子虚拟信用卡及E分期借记卡,信用卡卡号:62×××02;E分期借记卡卡号:62×××06,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6%,首期手续费:350元,每期金额:2777元,分期金额100000元,手续费总金额:12600元,每期手续费:350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申请表单及凭证。经核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消费后自2019年12月25日起逾期未按照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497.05元、利息5449.85元、违约金2422.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正坤向原告资阳工商银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同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章程便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罗正坤消费信用卡金额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62497.05元的义务,逾期未还则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资阳工商银行要求被告罗正坤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除诉讼费之外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公告费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497.0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为5449.85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62497.05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2422.84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违约金与利息相加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年利率24%的标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本院缴纳),由被告罗正坤负担,被告罗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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