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执行人:梁贵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工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超与被执行人梁贵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1)新3201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梁贵川支付原告刘超退伙款245,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75,000元。案件受理费2,562.50元,由被告梁贵川负担。    

因被执行人梁贵川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及“三个规定告知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2、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全网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自然资源、国土、税务以及网络资金和保险等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8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同时人行查询无反馈。    

4、2021年8月25日,本院干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前往和田市环湖小区实地调查,经查和田市环湖小区某实际持有非梁贵川所有,系他人所有。    

5、2021年9月15日,我院向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田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梁贵川不动产情况,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6、2021年9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6、2021年9月29日,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7、2021年9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结果,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人民币7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梁贵川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刘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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