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元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王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包元保与被告王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元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包元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2730元以及所欠工资银行同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包元保从2016年开始在王维平承包的位于武山县城关二小对面的工地打工三年,约定月工资4000元,按月支付。2016年底双方结算工钱时,王维平称资金紧张,暂时先欠8000元。2018年底结账时欠工资44130元,2019年又欠31600元。2020年1月22日,王维平向包元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包元保工资82730元。后经多次催要,王维平一直避而不见。劳动执法监察大队也称其无法监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包元保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包元保在王维平承包的中辉怡景苑工地打工,主要负责保管、看门、电工等工作。2020年1月22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王维平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确认实欠工资827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包元保在被告王维平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对实际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维平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包元保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包元保要求被告王维平支付8273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元保劳动报酬827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4元,由被告王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