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谢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王鲜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郭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审理经过

原告苗爱民与被告谢运良、王鲜花、郭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爱民、被告谢运良、王鲜花、郭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运良、王鲜花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6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运良、王鲜花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29.52元【36960元×4.5‰×11个月(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3.依法判令被告郭义军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谢运良、王鲜花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此借款尽快还清,并愿意在借款期间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截止2019年11月13日还欠原告借款及利息36960元未还给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自愿将此款均作为借款,被告谢运良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运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无异议。但这笔钱是我和王鲜花的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

被告王鲜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无异议。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让谢运良承担。

被告郭义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但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谢运良、王鲜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续被告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谢运良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苗爱民现金(叁万陆仟玖佰陆拾元)36960元,2019年11月13日,借款人谢运良,2019年11月13日,单保人郭义军”。经查明,此借条中“单”保人即为担保人。另查明,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鲜花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郭义军是否应该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3日被告谢运良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被告王鲜花的签字,但被告王鲜花自认该借条是借款50000元因未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谢运良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对借款50000元是知晓的,且50000元借条有其本人签字,即说明借款50000元是其与被告谢运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偿还36960元是50000元借款的剩余借款,且2019年11月13日被告谢运良给原告书写借条是在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婚姻存续期间书写,应认定为夫妻公共债务。关于被告王鲜花辩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谢运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鲜花承担偿还3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2019年11月13日,被告谢运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中对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均未约定,但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借条”同时载明担保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即担保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运良、王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爱民借款36960元;

二、被告郭义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运良、王鲜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义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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