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原告: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德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9244043E。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敏,女,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云,女,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贾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被告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敏、窦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83元(总房款722793元×3%)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凯旋胜利花园小区的商品房,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83元,并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嘉汇公司辩称,第一,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实际应支付违约金额度不应超过总房款的3%。第二,原、被告签订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地震、暴风雪、洪水、气温低于摄氏零下五度、雷暴、暴雨、冰冻、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以及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另根据新湖街道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工作通知》及被告的开工通知,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4月18日,因重污染天气及新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延期交房时间为207天,延期期间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无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房屋,购房金额为7227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1、(2)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九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时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受人支付给买受人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不可抗力因素是指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点所包含的因素”。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房款722793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83元(已交房款722793元×3%)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贾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168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亚宁 书 记 员 曲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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