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国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文强,男。 第三人:任海平,男。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强、第三人任海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被告刘文强、第三人任海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光伏发电工程款9万元到偿还日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强以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从第三人任海平收取9万元至今未交给原告。在(2021)豫0603民初1172号庭审中,被告刘文强自称第三人任海平是他介绍并诱导写下了全部工程款已付给原告的证言。而原告仍有9万元工程款未收回,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强辩称,业务是通过被告给第三人安装了光伏发电站,被告没有收过第三人的工程款,合同上7元一瓦,被告提成2元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任海平述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2017年9月1日原告委托刘文强、郭振刚与第三人签订了电池板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2017年9月1日向刘文强、郭振刚支付定金50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刘文强、郭振刚97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刘文强、郭振刚剩余款项10000元。致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池板销售合同涉及的总价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三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给付其款项9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偿还其光伏发电工程款9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状上记载的内容,被告与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刘文强、郭振刚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两者所依据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就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款项。3、第三人给刘文强、郭振刚款项均有郭振刚出具的收到条,而且有第三人微信转给郭振刚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行为真实有效,不存在诱导其写下全部工程款结清的事实,第三人也从来没有诱导过被告。综上,原告起诉第三人给付其工程款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7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21)豫0603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20年8月29日署名为任海平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文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20年9月10日署名为任海平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委托书、郭振刚身份证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3、2021年6月1日原告公司起诉状一份、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各一份;(2020)豫06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豫06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豫06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豫民申7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豫06民终576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豫民申18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豫0603执26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豫06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豫0603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豫0603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豫0603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任海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六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2、收条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委托郭振刚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给郭振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郭振刚协议,郭振刚在鹤壁地区开展民用光伏电站建设业务,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郭振刚按照原告供货价格结算支付原告货款,及郭振刚在多次诉讼中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每瓦销售价8元,现优惠价7元。装机容量8160瓦(增装8640瓦),合计总款56000元(补款56000元)。付款方法:预付定金5000元,电池板到达安装地点后付总款的35%25000元,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付清余款。合同载明的卖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郭振刚。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刚对第三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第三人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陆续将工程款112000元支付给郭振刚,郭振刚于2017年9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收到5000元定金收条一份,于2017年9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收到安装款97000元收条一份,于201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收到安装款10000元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郭振刚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第三人亦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郭振刚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且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第三人的证明内容也显示第三人已将款项结清的事实。虽然原告称未收到第三人工程款及郭振刚出具收条上无公司公章,但从原告与郭振刚的协议内容、销售合同上郭振刚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告陈述郭振刚已向原告交付第三人工程定金及郭振刚曾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郭振刚的行为应视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均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河南上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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