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朝阳市双塔区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吉平与被告张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平、被告张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给付(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当得利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00元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在(2020)辽1381民初2938号案件、(2021)辽13民终1038号两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费用3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原告于2003年5月1日将该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20,000元。
被告辩称
张秀梅辩称,1、被告未实际取得原告所述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现被告已经申请再审;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另案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另案中未主张,属于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张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辽138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出租汽车发票联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20)辽1381民初2938号、(2021)辽13民终1038号两件案件诉讼中发生交通费用340元。根据卷宗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发票联系原告在(2020)辽1381民初2938号、(2021)辽13民终1038号两件案件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张秀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再审申请书一份(无再审申请人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已对(2021)辽13民终1038号案件申请再审。2、被告张秀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我与原、被告系一个家族的兄弟、姐弟关系,原告请我吃饭,让我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钱的事情,因我不知道,所以没有为原告作证,我没有收到被告转交的10,000元,原告在2020年10月9日前,没有向我核实过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又给我20,000元的事实,我没有为原告出具过证实材料,未在证实材料上按手印。”对于证据1,原告称被告是否申请再审其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受被告代理人诱导所作的陈述。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被告代理人未对证人进行诱导。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吉平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对被告张秀梅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张秀梅返还冒领的荒山转让款20,0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138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吉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吉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秀梅已经收到荒山转包款20,000元,判决: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张吉平返还荒山转包款20,000元。原、被告均已收到该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张秀梅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张吉平返还荒山转包款20,000元,现原告张吉平要求被告张秀梅向其给付该20,000元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张吉平向本院提起(2020)辽1381民初2938号案件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000元返还之日止,参照2020年10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于被告张秀梅辩称的已对(2021)辽13民终1038号案件申请再审的意见,因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能充分证明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秀梅辩称的原告张吉平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系2021年5月10日作出,故原告张吉平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40元,因不属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吉平给付(2021)辽1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000元返还之日止,参照2020年10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